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顏秀貞上列聲請人因陳○○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為陳致宇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之子陳○○因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以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訴訟能力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陳○○為成年人,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親自到場,對於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所詢問題皆能理解並應答;另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b140.1、147.1、152.1」,參照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係指其注意力、心理動作及情緒等功能經鑑定結果為輕度障礙。是依陳○○於原審到庭陳述情形及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尚無從認定其已達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抑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聲請為陳致宇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