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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洪國源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0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2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3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依此,向本院提起的上訴事件,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付的酬金,屬實施訴訟所必要的費用,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又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的一造,所須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的數額。因此,本院廢棄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是將其發回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然未經終局的確定裁判而終結,究竟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分的律師酬金問題,尚無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的必要及其實益。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06號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洪國源的訴訟代理人,該上訴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現由原審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事件更為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8月13日中高行慧高甲115訴更一000011字第1150001595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對尚未確定的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