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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1元,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又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可證明確定無資力狀態事實,現仍繼續存在中;聲請人所有資力未達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每月16,431元,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及臺中地院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5件等影本,以為釋明。然查,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件,則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及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等相關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臺中地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5件,其效力也僅及於各該個案,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提起抗告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形,有該會115年8月31日法扶總字第115000223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