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文忠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於114年12月20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翌日20時許,疑涉犯刑法第121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127條、第130條、第134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聲請調查、保全、勘驗證據,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40條聲請各級檢察官核發犯罪被害人保護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屬刑事案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