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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婉瑜被 告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美懿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原告起訴所爭執者,涉及請求被告更正戶籍資料之爭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市○○區,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