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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李增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銓敘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銓敘部隱瞞進用法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違反司法審判公平正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核依原告所述,性質上應屬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故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