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律師相 對 人 八十九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黃博學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考試計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同法條第五項規定參照),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聲請有利益。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八十九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考試之考生,於物理科考試時,因所戴用之計時器手錶鬧鈴聲響,遭相對人以違反八十九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六條規定,議決聲請人物理科考試「不予計分」,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大聯委試字第一三五號函知聲請人。惟查聲請人物理科考試依試卷批閱之實際成績為七十四.一分,如依此得分併計其他科目,可分發至臺北醫學院醫學系自費生就讀,相對人竟將該物理科不予計分,嚴重侵害聲請人至臺北醫學院醫學系就讀之教育權,聲請人業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聲請人物理科考試不予計分之行政處分,併請求依聲請人物理科之實際成績即七十四.一分,併計其他各科成績,補行分發至臺北醫學院醫學系自費生就讀之入學處分。次據八十九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計時器之鬧鈴功能須關閉,否則因而妨礙公平、安寧者,得依前條規定處理。」復據同辦法第六條規定:「....。違者該科不予計分。」是依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須同時具備第一項要件,計時器功能未關閉,以及第二項要件,損及考試公平及考場安寧者,始有該科是否不予計分之裁量可言,如該二項法規規定之要件中,缺少任何一項要件,即不合於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所戴用之計時器即手錶雖具鬧鈴功能,但其鬧鈴時所發出之聲響僅約五十五分貝(就戴用手錶之人聽聞聲響之分貝數)至五十二.六分貝(就相隔二公尺之人聽聞聲響之分貝數)之間,業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驗測屬實,且聲音時間長度僅發出一次長為二秒鐘之聲響,而五十分貝左右之聲響,僅相當於一般圖書館內所產生之聲響,就人體聽覺之影響相當於寧靜感覺,是以依現今科學上對聲音認定之標準觀之,聲請人之手錶計時器所附具之鬧鈴功能,絕不致有損及試場寧靜之情形,且聲請人於手錶發出一次二秒鐘之鬧鈴聲響後,隨即舉手將該手錶交予監考人員蔡武智,亦未見有任何影響考試公平之情事,且監考人員蔡武智於該科考程結束後,亦未曾就此情事向相對人駐在該考場之人員提出任何報告,亦足見監考人員就當時主觀上亦不認為聲請人手錶之鬧鈴聲響有任何違反考試規則之情事可言。乃相對人未予詳查該項鬧鈴聲響實無損及考試公平或考場安寧,與上開辦法第七條、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牟,竟依該等規定作成「該科考試不予計分」之處分,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查大學已於九月中旬開學,而本件所將歷經訴願程序,抑或可能之行政訴訟程序,均將致聲請人無法依時於今年進入原可就讀之臺北醫學院醫學系,甚且因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可能延滯數年均難以順利入學,以致時光歲月之蹉跎,損失至鉅,縱日後原行政處分遭撤銷,准聲請人進入該校就讀,其無法於今年依時進入前開校系就讀,甚至延遲數年均無法順利就學,其所受之損害顯永遠無法回復;況聲請人今面對學校開學在即,顯已面臨急迫之情事,非緊急先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得以依實際成績先行進入該校就讀,必將無法避免該等無法回復之鉅大損害之發生。是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又原行政處分之續行執行,就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未見其必要性。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八九)大聯委試字第一三五號函所為聲請人物理科考試「該科不予計分」之處分,容由聲請人依實際成績先行至臺北醫學院醫學系入學就讀,並俟救濟程序確定後,再依行政救濟程序確定之結果決定其入學資格之合法與否等語。
三、經查大學聯合招生考試後,試務人員除計算考生之各科成績外,尚須依考生之成績及所填志願,辦理分發至各學校各科系就讀之作業程序,故相對人所為聲請人物理科考試「不予計分」之處分,縱使停止執行,充其量僅回復至原來之成績,非有積極之分發作業程序,聲請人尚無法至臺北醫學院醫學系就讀,其目的即非停止執行之效力所及。況查八十九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各校院錄取學生名單,業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九)大聯委試字第一三六號公告在案,聲請人獲分發至中興大學植物學系,此有上開公告及錄取學生名單在卷可稽;換言之,本件相對人所為聲請人物理科考試成績「不予計分」之處分,早已執行完畢,相對人依此成績合併其他科目之成績,業將聲請人分發至中興大學植物學系,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不予計分」之處分,顯屬無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