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表人(校長)簡茂發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購公教住宅事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之審理,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故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優先於顯無理由,從程序駁回,則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之訴不合法,亦不得停止執行,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伊前曾申請繼承其母趙謝馥清受配改建之台北市○○路○○○巷公教住宅,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裁定命被告將趙謝馥清應受配眷舍暫停分配給他人,以免將來無法回復,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就本件徵詢意見時,原告稱:在八十七年收到被告上開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0號函等語。業經載明於筆錄可稽,原告對該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有教育部總收文分辦單附訴願卷可憑,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教育部訴願決定未為詳查,從實體駁回,尚有未洽,惟駁回之結果則一,原告訴願既已逾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依照首揭說明,原告聲請之前述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