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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停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錫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原 告 丙○○即鳳源企業社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代理縣長)許應深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恢復原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停止執行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一七四號函以原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三五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違反管制使用作為違章工廠,乃命所有人甲○○及使用人錫豐企業有限公司、丙○○(即鳳源企業社)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受處分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惟依查其規定受處分人必須「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該管政府始得限期令受處分人「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系爭土地雖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原告甲○○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而,系爭土地早在多年前即與案外人徐源忠訂定使用借貸,約定全由案外人徐源忠管理使用。是原告甲○○既非系爭土地「使用」者,系爭土地上建物亦均非甲○○所建,應不生判斷合法或違法使用管制土地問題。原處分命非使用地之人恢復原狀,參酌上揭理由,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顯有違法;又原處分命原告等「恢復原狀」,究指:1建物變更為農牧使用,或2拆除建物?其意不明!如係前者,系爭土地上建物多係供倉庫、儲藏室之用,應無違法,相對人似未查明,僅依八德市公所函書面辦理。反之,如為後者,建物並非聲請人等所建,原告等實無建物處分權,何能拆除?足見原處分內容不夠明確且窒礙難行,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是原處分雖命原告等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惟是否包含拆除建物實有不明。既然原處分已有如上所述違法而應予撤銷,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執行不僅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原告等同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被告則以該條規定應如何恢復原狀,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如欲變更使用,則應依區域計畫法聲請,如未聲請即應拆除,又本件係依鄉公所查報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部分對象等語。

三、查原處分係命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被告始終未執行,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刑責,非屬原處分之執行),則本件並無急迫情事甚明;再者,縱使恢復原狀,並須拆除違章工廠建築物,原告等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等主張原處分並未表明係命原告「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原處分語意不明。原告甲○○辯稱其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上建物非其所建,其又非土地使用者,不應為處分對象;其餘原告則以彼等非建物之建造人,無拆除權限云云;核均屬本案訴訟之爭議,原處分既非有顯然之違法,本院自無庸於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為本案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