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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停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孫銘豫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代 理 人 陳茂春右當事人間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因處理長子何再生在美國就讀軍校事宜赴美,並因美國移民局規定而不得離境,業經新聞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相對人竟於此期間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號書函通知,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十六樓樓中樓前及十七樓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送達顯不合法。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購買台北市○○街○○○號(D棟)十六樓、十七樓之樓中樓房屋後加蓋,係八十三年底前即已存在之舊違建,依台北市處理違章建築辦法,應暫緩拆除,八十四年間之整修無關結構,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陳明,並經協調後結案,事隔五年,相對人重為認定予聲請人不利之處分,並施予最烈之拆除手段,有違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又聲請人所涉侵占案件(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款項,被指流向作為系爭房屋加建及內部裝潢費用,是系爭房屋有刑事案件證據保存之必要,應暫緩拆除。故原處分如予執行,因房屋拆除後即難以回復,聲請人將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當庭表示不予准許,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查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至於原處分送達是否合法,並非停止執行程序所為審查,況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亦已知悉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之送達。而其所指系爭房屋有刑事案件證據保存之必要,尤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