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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停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楊宗慶

陳清福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地重字第八九○四九○八六○○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較權利面積多四九.四三平方公尺,聲請人應補繳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一、二

三五、七六七.五元,如不照繳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然迄今已逾九十五日仍未接獲訴願決定,迫不獲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本案部分另外分案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先行裁定停止執行,庶免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原已申請分期繳納系爭差價,經相對人函復同意分三十六期繳納,除第一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繳納一八五、七六七.五元,其餘三十五期按月認繳三○、○○○元在案。後聲請人以意思表示錯誤及時效消滅等理由,請求撤銷分期繳納之申請並拒絕繳納該款,相對人乃函復本件不生意思表示錯誤問題,無從依此原因請求撤銷,嗣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卷查聲請人所屬土地重劃大隊前依行政院令頒之「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等規定,就原告經土地重劃後多分配之四九.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補繳地價一、二三五、七六七.五元,由相對人土地重劃大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四一六○號函通知繳納,聲請人初以無該通知所示土地,拒絕繳納,該大隊乃再以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五一二六號函更正錯誤後重新通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前繳納。聲請人仍未依通知繳納,該大隊再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一五○○四號函通知繳納,聲請人則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提出質疑,經該大隊以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一五七四四號函詳復在案。嗣後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再以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五○○號函請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乃申請分三十六期繳納,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二二八○五○○號函復同意。惟聲請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申復書向相對人表示:日據時期重劃迄今已五十餘年,政府接收日本政府後應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該多分配土地差額地價請求權早已罹消滅時效而得免繳納。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二一五三八○○號函復聲請人,略以其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來函申請分期繳納已「承認」欠繳差額地價之事實,依判例規定應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聲請人隨即以異議書要求撤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書請求分期繳納差額地價之意思表示,相對人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八九○四九○八六○○號函復聲請人,向其解釋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意思表示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並對聲請人所稱係其女兒乘伊外出旅遊時,未經授權代撰書函乙節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承認而視為時效利益之拋棄,請依原核定分期繳納,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有該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稽,是此函顯為就命聲請人繳納地價差額乙案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非行政處分,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聲請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已有未合;退萬步言,本件地價差額經執行後,日後如有回復聲請人損害之必要,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綜上所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明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