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代 表 人 葉傑生代 理 人 賴建男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事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六三、三六六、三七0等地號土地上訂有雙字第六二號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因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府都五字第八八0二0六0二00號公告「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部分樁位公告圖及座標圖,聲請人對樁位中之三二0S及二七四S樁位認有錯誤,經向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申請複測及再複測均未獲更正,聲請人認上開細部計畫與都市計畫法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有違,且部分樁位位於聲請人承租之耕地中,明顯將行水區之河川劃為住宅區,將耕地劃入河流範圍,損及聲請人權益,後向內政部訴願結果嗣遭駁回,刻擬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中。詎相對人無視聲請人之陳情,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北市士建字第八九二二一二五五0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前揭承租土地中之部分,經逕為分割,其土地標示已變更,請於三個月內到相對人處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此舉實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耕地租約中上開三筆土地逕為分割、土地標示變更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權益云云。
三、相對人陳述則以:相對人係依照台北市政府之公告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來函通知,始辦理本件耕地之分割,並依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二條規定,請出租人及承租人於三個月內來相對人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係依法行政,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至所立樁位有無錯誤,並非相對人之職責,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查本件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公告「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部分樁位公告圖、樁位及座標表中三二0S及二七四S樁位縱有錯誤,致相對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將前開三筆耕地逕為分割並為土地標示變更及通知聲請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如將來聲請人對上開公告樁位部分之有關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判決,非不得執該判決申請相關機關回復原狀,其辦理至為容易,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退萬步言,果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聲請人所請,顯與首項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明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