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蔡仁堅代 理 人 李茂生
童朝豐右當事人間因拆除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五一六四九號公告執行拆除房屋之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四、五十年間向相對人之前身新竹市公所租用坐落新竹市○○路○○○巷○號日式木造房屋乙戶,惟經過四十餘年來,該木造房屋已因自然風化而不存在,現有房屋係由聲請人自行出資鳩工重新建築而來(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歸屬於聲請人。嗣相對人以房屋基地係「稅捐大樓預定地」,乃極盡所能迫使全體現住戶無條件搬遷,先是張貼公告限住戶於一定期限內搬遷,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合法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前,不得拆除系爭房屋;詎於民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為達到實質收回房地之目的,竟勾結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未曾進入系爭房屋內實際勘查,即製作出具非事實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建師竹鑑字第八九0一二三號函,指聲請人所有上開系爭房屋為危險房屋,相對人並據此及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五一六四九號公告,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查兩造就訟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目前仍在法院涉訟中,案未確定,相對人採行以逕行公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以達到收回土地之目的,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蓋訟爭房屋並無傾頹或朽壞情形,其非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房屋;且相對人亦未依規定通知聲請人停止使用或命限期拆除,而聲請人又非住址不明,本件要無公告強制拆除之適用。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目前仍在法院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件房屋如遽遭相對人公告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拆除,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顯有被撤銷之可能,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本件顯有其時間上之急迫情形,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五一六四九號公告、訴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0七及七一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均為相對人所有,而為聲請人所占用,相對人已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並獲一審勝訴判決;又系爭房屋之基地,相對人擬興建大樓,工程已發包,舊有地上物應及時拆除,否則將違約而應負賠償之責;至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為危險房屋及相對人公告執行拆除,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五一六四九號公告,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一節,有其提出之該號公告影本可參,並為相對人所是認;又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據其提出訴願書影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是爭房屋拆除在即,情況急迫,在行政訴訟繫屬前,有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必要。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尚有民事訴訟在法院審理中,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影本為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如依相對人公告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拆除,則尚在法院涉訟中之其他案件,標的物已不存在,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將增添其困難,上開房屋予以拆除,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聲請之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