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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定第六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揆之上揭說明,專屬原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茲因原裁定之行政法院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院管轄。至於聲請人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堷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公審決字第00五七號再復審決定復職事件,本院另案審理,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倫楨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