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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再審原告誤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斯時本院尚未成立,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因另案申請復職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公審決字第00五七號再復審決定書部分,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審理,併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