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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13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 告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社長)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發行之中央日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十版刊載屏東科技大學女學生疑遭姦殺新聞時,登載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八三六四八○三號函處以原告負責人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而改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確定的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的身分、或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才不得予以報導,若非性侵害或被聯想的性侵害事件之報導,應不在此條例之規範內,否則所有媒體對有關女子死亡的命案新聞,都不得報導死者的姓名或身分,這樣一來,一再訴願決定豈不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作擴張解釋?豈不剝奪讀者知的權益而違反新聞自由?

二、原告認為系爭新聞,在發現首日,並由檢警在現場調查,初步認為非姦殺案後,明顯可知是一則非性侵害的女學生遇害命案新聞,且該則新聞是本報記者到現場採訪命案發生的現況,並訪問現場調查的檢、警人員後所寫出的客觀報導。在該命案已屬非性侵害刑案的情況下,一再訴願決定怎可超越司法人員的認定而望文生義對該報導認定「有引導讀者聯想其為性侵害事件」,遽認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三、依執法公平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後,被告、行政院新聞局應依法對所有新聞媒體刊出或報導的新聞,用同一標準作檢查、處罰,可是原告發現:

(一)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聯合報報導陳進興在板橋法院接受審判新聞,內文「白曉燕案嫌犯陳進興昨天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改口供承有強暴台北市方保芳整形外科女護士鄭文喻,..陳進興才改口承認有對女護士施暴,且非肛交。這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陳進興採肛交猥褻鄭文喻的犯罪事實有別」。聯合報這則報導,赤裸裸的記載「陳進興強暴女護士鄭文喻...陳進興採肛交猥褻鄭文喻」,明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被告、新聞局為何不罰?

(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中國時報報導「妖獸陳進興誤我一生,游純瑜應訊痛哭失聲」的新聞中,有「...游純瑜係去年六月二日遭陳進興潛入強暴...李麗美表示,陳進興強暴脅迫期間,她幾次與女兒聯絡,就覺得游純瑜講話怪怪的...李麗美說,游純瑜原本經濟狀況不好,但她十分孝順,每個月總會給她五千至一萬元,被陳進興強暴後,游純瑜無法工作...」。中國時報如此報導,很明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被告、新聞局為何不罰?

(三)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聯合報報導彭柏瑞落網自承殺害彭婉如的新聞,內文有「...民進黨婦女發展部前主任彭婉如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深夜十一時許離開高雄市尖美飯店後失蹤,第二天被人發現陳屍在高雄縣鳥松鄉一間紙業工廠旁草叢內,身上衣物被脫下,全身遭刺三十餘刀,警方事後又在屏東縣東港大橋下的一座魚塭工寮旁尋獲彭婉如皮包,皮包染有血跡,..」。聯合報這篇報導比原告系爭報導「屏東科技大學四年級女學生林秀美昨日被人發現身中二十多刀,陳屍在租屋內,死時上身裝襯衫,下半身赤裸以棉被覆蓋,警方原研判是宗姦殺案,..」,更有足以「引導讀者聯想其為性侵害事件」之情事,被告、新聞局為何不罰?

(四)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中國時報報導婦女之死疑竇重重的新聞,內文刊有「高雄市發生的再婚婦人王惠君被燒死一案,可說疑雲重重,從檢察官指示法醫採集死者下體的分泌物帶回檢驗比對的情形來看本案有朝姦殺滅屍的方向發展的趨勢...」。中國時報這則報導,很明顯也是性侵害的新聞,不但寫出被害人的姓名,甚至還刊出被害人的照片,可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被告、新聞局為何不罰?

(五)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中國時報報導清大女生命案的殘暴兇徒應是熟人的新聞中,內文「清大輻射生物研究所女學生許嘉真命案,從許女的生活作息,..兇手極有可能求歡被拒下,憤而殺害死者。..從此研判兇手極有可能和許女認識,陪同進入後對許女施暴。另外,兇手也可能熟悉該所的環境,也可能持有大門的磁卡,進入後見只有許女一人,且在求歡不成後逞兇。..檢警認為,在死者右腋下方被腐蝕的保險套,可能是兇手無意間掉落的,也有可能是故佈疑陣。」中國時報的這則報導,很明顯看出清大女學生許嘉真是遭到性侵害,中國時報也寫出死者的身分、姓名,違反性侵害防治犯罪法,被告、新聞局為何不罰?

四、行政法上有所謂平等原則,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上述新聞報導內容,比之原告報導的系爭新聞內容,更明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若認上述五件實例未達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之標準,那麼情節較輕的原告報導,又憑何認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準此,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而無效。然再訴願決定對上述實例,卻以「核屬另案範疇,非本件所應審究」論駁,實為「官官相護」,令人不服。

五、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乃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所為之保護規定,媒體一旦報導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內容時,即應受處分,以保障被害人人格權之完整。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媒體在報導犯罪事件時,如涉及性侵害犯罪有關之新聞,無論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猜疑,均應依法隱匿被害人之姓名、就讀學校、年級、科系等相關資訊,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系爭新聞刊載內容,除描繪殺害後屍體裸體情節,引導讀者聯想其為性侵害事件外,並記載被害人年齡、姓名、就讀學校科系年級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報導內容並認定可能為姦殺事件,核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三、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有關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意涵,行政院新聞局業訂定「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以為規範,其中針對「所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界定為「包含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服務機關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數次刊載被害人姓名,被告據以審認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無不當。

四、原告所舉聯合報、中國時報等案例,因屬另案範疇,且各案案情不同,非綜觀全貌無法遽予判定,此節已非本案所需探究。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發行之中央日報,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十版刊載屏東科技大學女學生疑遭姦殺新聞時,登載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八三六四八○三號函處以原告負責人甲○○三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而改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八三六四八○三號處分函罰鍰之對象既為原告之負責人甲○○,並非原告,而甲○○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