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局長)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蘇繼鴻出租新竹市○○路○○○號二樓及三樓房屋租賃收入及所得。原經被告依承租之金焦點有限公司申報扣繳憑單核定原告之配偶蘇繼鴻本期租賃收入及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八、○○○元及二七、三六○元。嗣被告以該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收入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二次核定其租賃所得為一七九、六一五元,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計課,原告持疑,被告乃改依鄰近房屋租金每月每坪八0五元,重行核算租賃收入為二四一、九七○元,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三七、九二二元,併課原告及其配偶蘇繼鴻當期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蘇繼鴻出租給金焦點有限公司僅收取租賃所得二七、三六○元,並代為扣繳稅款七、二○○元,已依法申報在案,請查明更正為零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配偶蘇繼鴻所有座落新竹市○○路○○○號二樓、三樓營業面積各二十九點零四坪,持分五分之一,於八十二年出租予金焦點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八十二度房屋稅單所載使用情形及課稅現值分別為營業使用課稅現值三一七、四○○元,營業減半○元,住家使用一、二三六五○○元、非住非營○元,八十三年度房屋稅單所載營業使用三四、二○○元、營業減半○元、住家使用一、二二四、○○○元、非住非營○元可證。而八十二年度租賃收入及所得分別為四八、○○○元及二七、三六○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金焦點有限公司申報扣繳憑單及依法代為扣繳稅款七二○○元可稽。準此,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以標準最高之台北市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計算,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詳定現值之五十四%計算,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詳定現值之三十二%計算,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三十%計算,因此,本件二、三樓營業用房屋評定現值各為三一七、四○○元乘以三○%等於九五、二二○元,原告之配偶持分五分之一為一九、○四四元,二、三樓租賃收入共計三八、○八八元,顯已較台北市標準租金設算為高,被告稱該租金收入較一般租金為低,且當地租金標準比台北市為高,與事實不符,且該二、三樓房屋空置已久,乏人承租,何來每坪租金八○五元,更遑論一、四四○元。又二樓部分,竟以住家使用部分全部列入計算,一四九點八八坪,而非實際之二十九點零四坪,顯與事實不符,且所稱鄰近房屋之格局、造價、設備是否相同或差異,如何比較,依據何在?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房屋使用面積二、三樓面積各為二十九點零四坪,原告之配偶持分五分之一為五點八坪即十九平方公尺,而房屋共五樓,其使用之土地為十九平方公尺除以五乘以二等於七點六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五、五四四元(新竹市○○段○○段七七之四四地號)暨一九、二○○元(新竹市○○段○○段七七之五八地號),依此計算,土地租金僅一九、四一三元(計算式:25,544元×7.6×0.1=19.413元),遑論財政部土地租金為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九七○六元,而房屋
二、三樓營業用課稅現值各為三一七、四○○元,租金應為一二、六九六元(計算式:31,7400元×0.1×2÷5=12,696元),土地加房屋租金應以三二、一0九元為限(計算式:19,413元+12,696元=32,109元),財政部臺北市之設算租金收入三八、○八八元已逾法律規定,更遑論被告設算三樓租金收入三九、二七三元,二樓租金收入二○二、六九七元,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謂: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復按「八十二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八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左: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3、台灣省各縣市部分:(1)‧‧(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地段等級租金標準,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之配偶蘇繼鴻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二樓及三樓房屋出租予金焦點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自行申報租賃所得二七、三六○元,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其申報顯屬偏低,乃依據八十二年度非自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報表及新竹市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並調增租賃所得一七九、六一五元,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計課,原告持有疑義,案經新竹市分局查核更正改以鄰近租金每月八0五元,調增租賃所得一一0、五六二元(二樓:805元×149.88坪×12月×0.7÷5=202,697元;三樓:805元×29.04坪×12月×0.7÷5=39,273元;〈202,697元+39,273元-48,000元〉×0.57= 110,562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嗣改稱:依據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詢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簽復意見「經查坐落新竹市○○路○○○號二樓及三樓房屋營業面積皆為九十六平方公尺」,即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二樓及三樓房屋營業面積皆為二九點零四坪,重新核算租賃所得本年度應調增租賃所得為一七、四一二元【二樓:805元×29.04坪×12月×0.7÷5=39,273元;三樓:805元×29.04坪×12月×0.7÷5=39,273元;〈39,273元+39,273元-48,000元〉×0.57=17,412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乙節,查依據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詢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簽復意見「原告八十二年度坐落新竹市○○路○○○號二樓及三樓房屋現值分別為一、五五三、九○○元及一、五二四、○○○元;土地申報地價(西門段二小段七七-四四及七七-五八地號)分別為二、六六六、八七七元及二
三九、二○○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系爭房屋依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核定租賃所得應為六八、二一七元(〈1,553,900元+1,524,000元+266,6877元+239,200元〉×10%÷5=119,679元;119,679元×〈1-43%〉=68,217元)仍較重行核定租賃所得為高,原告此部分無理由等語。
理 由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金額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
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強制規定,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主管稽徵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規定最高限額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以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此項收入為限(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蘇繼鴻將系爭新竹市○○路○○○號二樓及三樓房屋出租予金焦點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原經被告依承租之金焦點有限公司申報扣繳憑單核定原告之配偶蘇繼鴻八十二年度租賃收入及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八、○○○元及二七、三六○元,嗣被告以該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收入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二次核定其租賃所得為一七九、六一五元,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計課,原告持疑,被告乃改依鄰近房屋租金每月每坪八0五元,重行核算租賃收入為二四一、九七○元,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三七、九二二元,併課原告及其配偶蘇繼鴻當期綜合所得總額,此固有原告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金焦點有限公司之面積,二、三樓各僅九六平方公尺(即二九‧0四坪),此業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出租房屋二樓及三樓現值分別為一、五五三、九○○元及一、五二四、○○○元,土地申報地價(西門段二小段七七-四四及七七-五八地號)分別為二、六六六、八七七元及二三九、二○○元,此有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之公文簽辦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依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核定租賃所得應為一三、二一七元(〈1,553,900元+1,524,000元+2,666,877元+239,200元〉×29.04÷149.88×10%÷5=23,188元;23,188元×0.57=13,217元),顯較原告配偶蘇繼鴻與金焦點有限公司約定之租金四八、000元(租賃所得二七、三六0元)為低,更遑論被告依當地租金標準或鄰近房屋租金調整之二一九、三七0元或一三七、九二二元或四四、七七二元。另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配偶蘇繼鴻除四八、000元外,確有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之租賃收入,則依首揭解釋,被告遽按當地租金標準或鄰近房屋租金而調整原告配偶蘇繼鴻之租賃收入,即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