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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1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墊償基金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未清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墊償基金。

二、相關法律之適用:

A、所謂之「工資墊償基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法規命令「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如附件)之相關規定,其意義以及資金之構成、管理與運用方式如下:

1、「工資墊償金」之組成,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全國所有雇主,按其每個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按月繳納一定數額之費用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即原告)。

2、而此種自所有雇主收得之金額,則組合成一個獨立之基金單位,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來統一管理。

3、原告則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委託,負責基金之收繳、墊償及運用業務。

4、此筆基金透過管理運用所取得之孳息,亦加入基金中。

5、而基金之使用目的則作為墊償「特定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該雇主所僱用勞工最近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最優先受清償權限、但經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之工資」之用。

B、而從以上之規定足知,雇主須按月繳納工資墊償基金,乃是直接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原告亦因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而取得公法債權人之身分,此等公法上債權之實現,即為原告機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C、又在行政法上,行政機關對為達成行政目的,所採取之作為方式上,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自由選擇之權限。換言之,如果法律許可的話,其可以選擇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也可以以締結公、私法契約為之,甚至可以透過實力強制之事實動作來遂行其行政目的。只要法律許可,行政機關具有自我實現行政任務之主動性、積極性功能(這正是行政之本質)。與法院採「不告不理」之被動、消極立場大不相同。

D、另外上開有關行政作為方式選擇自由之陳述,還只是從「行政行為之法律限制」層面來思考,只是說明行政機關在法律周邊限制架構下,得在限制架構範圍內,自行選取達成行政目的最有效之手段及方式而已。但此種陳述僅僅偏重於消極性之「自由抉擇」而已,還不能更精準地指出行政作為方式上之特質。正因為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則在法所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能性之考慮,更有義務選取最有效、便捷之行政手段來達成其施政目標。從此角度言之,選擇最有效率之行政作為手段,也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之義務。因此當行政機關選擇之作為手段,依現行制度觀之,是一種無效率之選擇時,即值檢討與非難(不過就與人民之外部關係而言,無效率之作為方式在法律上不一定發生無效獲得違法得撤銷之效果,多數情形毋寧係經由行政內部的監督管理制度來糾正之)。若行政機關進一步根本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完全仰賴於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則其在行政訴訟制度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也會因此而被排除。例如:行政機關原本可以使用行政處分之行政手段,來強制人民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卻捨此不為,轉而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人民履行此等公法上之義務,此種給付之訴,將因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濫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行政法院得拒絕給予保護,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E、因此本案首要所必須檢討之問題,即屬原告是否別有其他更有效率之作為手段,來達成強制雇主繳納「工資墊償基金」之行政目的,針對此點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1、按行政機關強制人民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當然不得使用強制措施,以直接之強制實力來強迫人民履行。而且金錢給付數額如已固定,也無以公法契約來增減給付內容之可能性存在,何況公法上契約之締結還須與義務人獲致意思表示之合致,此項因素也無法由行政機關來操控,因此除了有關履行期間之約定外,公法契約也非適當之方法。

2、所以強制人民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通常採行之最有效手段,不外是行政處分一途而已。

3、而行政處分之特徵,乃在於行政機關可以單方片面作成規制性之決定,要求人民遵守,並具備執行力,而且一旦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後,人民原則上即無從再行爭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效力強大,且有利於行政機關。因此即會產生以下之法律問題,即在法理上,到底那些行政事項,才許可行政機關採取行政處分之作為手段來實現其行政目的。

a、首先得以確定者,負擔性之行政處分,由於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方得為之。但授益性之行政處分,則不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

b、又若行政任務之達成,有賴於人民之自願配合,而法律上又無強制人民配合之規定時,則宜採取締結公、私法契約之方式來達成其行政目的。

4、本案之情形,非常明顯,全國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一律要求其按月繳納固定比例之工資墊償基金,此等義務之課予目的乃是為了保障全國勞工生存權之公共利益,且一體適用於所有雇主身上,具有公法義務之性格。原告以行政機關之身分,為達成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所為授權之行政目的,而要求負擔公法債務之雇主繳納工資墊償基金,自然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

5、何況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如果逾期不履行,且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法定要件者(即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案原告亦可依此等規定,逕行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無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

F、如今原告捨此有效率之方式不為,轉而要求法院以判決之方式來強制雇主繳納,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難謂有據,其顯無利用行政法院來保護公法上權利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附件: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 修正】第一條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三條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

第四條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前項提繳單,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收到時,應按上月份提繳數額暫繳,並於次月份提繳時,一併沖轉結算。

第五條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由,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

第六條雇主提繳本基金,得依法列支為當年度費用。

第七條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第八條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不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就左列事項查證之證明文件:

一、已註銷或撤銷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

二、歇業者並非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第九條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條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

第十二條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派員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及其他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十五日。

第十三條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

第十四條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第十五條本基金墊償之工資,應直接發給勞工;如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第十六條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工資墊償手續,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代辦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償工資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第十八條勞保局受託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由勞保局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第十九條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第二十條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各報表請管理委員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第二一條勞保局取得工資債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第二二條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第二三條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二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