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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盛俐萍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氯公司)之董事長,

為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代表人。台氯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減資基準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增資基準日,並依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被告同時申請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被告以收文條碼第000000000號受理在案。嗣經被告審理,認台氯公司申請書送件時已逾減資基準日十五日,違反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九號函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及其他董事吳亦圭等八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旋被告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五八八五號函撤銷董事吳亦圭等八人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以台氯公司依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及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商三一七九五號函釋規定申請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程序合法,不應對之處以罰鍰為由,向被告提起訴願,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生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經濟部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以減資銷除虧損,繼而引進新資,且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之規定,則公司同時申辦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公司主管機關於審核無誤後,得一次核准其變更登記。」意旨,是否限於減資後資本未達「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之公司,應於減資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未揭示係為避免公司因減

資彌補虧損後,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之規定,無法換照,致無法再引進新資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始有適用。且被告七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商三一七九五號函再次釋示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繼而引進新資,其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可同時辦理,且申辦減增資變更登記係一次核准,僅核發增資後之公司執照,故僅需繳納一次之執照費及登記費之意旨,顯見被告當時應已充分認知減資及增資分屬二個不同之變更登記事項,該函復未就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不足「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規定時始有適用,亦未定有減資及增資相距之期間及減增及增資需同時完成始得同時申請變更登記等規定。按減資及增資之財務報表不惟需分別查核簽證,且為銷除虧損改善財務,需先經減資,後再增資之程序,二者不可能同時進行、完成。被告准許於減資、增資完成後,同時辦理變更登記,繳納一次執照費及登記費,應係針對減資及增資實務上程序及登記時效上之考量,否則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分別辦理即可。縱被告當時確有考量減資造成資本額不足之因素,惟未對外揭示之內部意見,更不得用以作為處分之依據。再訴願決定認「該函示僅係針對公司因減資造成資本額不足法律規定時,允許其減、增資可同時申請所做之行政便宜措施,而台氯公司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並未低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即與上述情形有間,‧‧‧」,顯有違行政行為不應有差別待遇之原則。

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行新股時,

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公告之股款繳納期限在一個月以上者,認股人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利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則依該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可能有下列三種情形:

⑴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訂定並公告股款繳納期限在一個月以上者,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認股人欠繳時,無須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繳。但於此情形下,減資後之增資發行新股程序絕不可能於減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完成,即無法於十五日內申辦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而有適用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令規定之需要。

⑵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將股款繳納期限公告訂定為一個月以上,

於有認股人延欠股款時,公司需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於此情形,減資後之增資程序亦不可能於減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完成而得以一次申請減資增資變更登記。

⑶雖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公告股款繳納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但公

司股東(認股人)人數少(可能僅有股東七人,且可能多為投資或控股公司,因資本額達到強制公開發行額者),能於短短一日或數日期限內繳足股款,公司即無需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再訂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於此情形下,減資後之增資程序即可能於減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完成,可及時於十五日內一次申請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

如前所述,第③種情形即為被告所指,有部分公開發行公司可以將減資再增資程序,於減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一次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台氯公司設立已久,股東人數眾多且分散,實不可能僅於一日或短短數日內繳足股款,為免日後認股人延繳,尚須依法定期催繳,更增加作業時間,故於增資時皆採行前述第①種之方式辦理,不可能於減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完成增資發行新股程序而一次申請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惟被告所陳述之第③種情形實為法定程序外之特別事實,被告不得引為處分原告之依據。

⒊查台氯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為二十一億六千萬元,分為二億一千六百萬股,為彌

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先減資十二億九百六十萬元,銷除股份一億二千九十六萬股;再現金增資十一億五千萬元整之議案,有股東會議事錄可按。復經董事會決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減資基準日,按是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每一千股銷除五百六十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認股基準日,以該日減資後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並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增資基準日,有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可按。台氯公司依法辦理減、增資之相關程序,由會計師先對減資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並於增資認股繳款日後進行驗資等程序。台氯公司因事前已查知前開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及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商三一七九五號之函,並經向被告確認程序,乃於台氯公司減、增資整體程序完成後,於期限內同時一次向被告申請為減、增資之變更登記,程序應屬合法。且台氯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為健全財務,減資銷除股份後,繼而引進新資,而辦理減資再增資之程序,減資基準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增資基準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相差一個月以上,依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釋示,於減資增資完成後同時申請變更登記,繳交一次登記費用及一次證照費,被告非但未認為減資及增資應分二次登記手續,亦未要求補繳費用,更進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經(八六)商字第一二七四八四號函一次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顯見被告當時認為減資及增資程序得依前開函令同時一次辦理變更登記,且確為實務上之慣例。被告如變更此慣例,應公告廢止該函令,原告自當依規定辦理;否則原告依被告函令辦理,即不應受罰。從而原告信賴其釋示並遵照辦理,竟被認未於減資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而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處以六千元之罰鍰,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⒊證據:提出經濟部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二九三一六號函及七十六年六月二十

九日三一七九五號函、台氯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台氯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台氯公司八十六年減資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文件、經(八六)商第一二七四八四號核准函等影本各一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背景為:

⑴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底為減資彌補

虧損並引進新資改善財務結構,惟其因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不足「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於辦理減資登記時,另案同時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切結同意該減資案以增資案經被告核准為前提。被告以該二公司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不符其「專業投資業」五千萬元之規定,無法依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四六七號函釋規定辦理登記,一併將減資登記案及增資登記案以退件方式處理。

⑵嗣後被告考量當時財務虧損之公司,多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俾利忠實反映

舊股東權益後,再吸收新股東以辦理增資。然大部分之公司因鉅額虧損,以致減資彌補虧損後其實收資本額已不符規定,難以依法存續,更遑論引進新資改善財務結構。是以經研提處理意見並簽請次長同意後,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經(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繼而引進新資,且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之規定,則公司同時申辦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公司主管機關於審核無誤後,得一次准其變更登記。被告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四六一七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不能與增資變更登記同時申請辦理』不再援用。」。

⒉公司法第八章所規範之各項公司登記皆屬獨立事項,可逐案辦理,亦皆得併案辦理,惟申辦期限應分別計算:

⑴公司法第八章係規範公司之登記及認許專章,不同之登記事項各適用不同之

法條規定,舉凡設立、增資、減資、遷址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每一登記事項皆屬不同之獨立事件,如有變更,原則上須各依相關法條規定辦理登記。實務上,為避免公司因逐項辦理登記影響商機,各申請事項皆得併案辦理,此由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資本額變更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免繳登記費及證照費,及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商○三四六一一號函與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商00000000號函釋略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經股東會決議,連續辦理不同性質之減、增資變更,後續案件應以前次增資或減資後之數額為審查依據,不論其是否同時申請,主管機關均予受理,尚無規定於前次變更登記未核准前,不得再經股東會決議減增資」可得而知。惟因申請案件之准駁與否和處罰與否係屬二獨立之行政處分,任一併案辦理之登記事項逾其適用法條規定之申辦期限,被告雖可准其登記,然該公司負責人仍應依規定受罰。惟如併案辦理減資、增資登記符合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之規定時,其因實際上不可能分開辦理,申辦期限當然以最後(增資)基準日起算。⑵查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五條之一規定公司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

者,其登記費按實際增加資本總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未增加者繳納三百元,並繳納執照費二千元,及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資本額變更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免繳登記費及證照費。復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式者,應予以核准。被告以台氯公司併案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依前揭規定繳交一次登記規費及一次證照費,且登記文件符合法令規定,准其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是否涉及罰則,則屬另案之行政處分。原告以此揣測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據之原意,未探究公司法對減資、增資申請登記期限之明確規定,而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⒊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得併案辦理: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

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以公司減資後,原股東所有持股比例亦與減資前相同。復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優先分認。」則公司如欲減資後再引進新資辦理增資及發行新股,其修正章程之權在原股東,有關發行新股細節之權亦在原董事會,且原各股東之認購新股權益並未因減資而有異,先予敘明。

⑵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減、增資程序可知,公司之減資及增資除其基準日不得

訂為同一日外,減、增資確可同時進行,而非強制規定應於整個減資程序完成後,始得開始進行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不得為之」,為確認減資及增資時之股東名簿,一般公司皆將減資及增資之除權基準日及停止過戶期間定為同一日,並將增資基準日訂於減資基準日之隔日,以減少投資大眾之混淆。原告所舉三項發行新股情形,係於減資程序完成後,始開始進行發行新股之程序。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原告所舉三種發行新股情形,公司減資後,如實收資本額並未低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本應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辦理減資登記及換發公司執照,至增資則可俟發行新股完成後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增資登記及換發公司執照。如所舉三種情形係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不足「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為避免公司減資後無法換照,以致無法引進新資改善財務結構,則依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俟減資完成後併案辦理減、增資變更登記,其申請變更登記之期限以增資基準日起算。

⑶綜前所述,減、增資只有在①減資、增資基準日相近,且分別未逾申辦期限

,或②減資、增資符合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之條件【因減資實際上無法單獨辦理】時,其減、增資併案辦理始不致造成減資違反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有關申辦期限之規定。換言之,減資與增資之登記無法同時符合其各適用之申辦期限規定,其減資後實收資本額又未低於標準造成減資無法單獨辦理登記時,則應分開辦理變更登記。檢附減、增資基準日相近,且分別未逾申辦期限而選擇併案辦理之案例:

①案例一: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減少資本一億五千萬元彌補虧損,同時決議增加資本一億五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決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減資基準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增資基準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併案申請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

②案例二: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十三億二仟零二十萬元彌補虧損,同時決議增加資本七億七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決議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減資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增資基準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併案申請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

③案例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及

五月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三億一千五百萬元彌補虧損,及決議增加資本二億四千五百萬元。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六月二十八日決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減資基準日、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為增資基準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被告併案申請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

④案例四: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召

開之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四億六千萬元彌補虧損,同時決議增加資本六億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決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減資基準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被告併案申請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

⑤案例五: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召

開之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三十一億元彌補虧損,同時決議增加資本十七億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決議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減資基準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增資基準日。該公司因減資、增資之基準日相近,欲同時辦理登記,惟為顧及減資之申辦期限,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先向被告併案提出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至增資相關文件則於嗣後補齊。

另補充有關公司於同一次股東會決議減資、增資議案,因作業不及併案辦理而選擇分開辦理登記之案例五、六。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應登記事項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以下案例六之公司若依七十六年函釋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減資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增資併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申請登記,則無疑影響投資大眾權益近二年光陰,七十六年函釋,不可能要求公司減資「必須」與增資併案辦理。

⑥案例六:國×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改善財務結構。惟該公司因作業程序不及併案辦理減、增資登記,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董事會決議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減資基準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減資登記。至於增資,該公司則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決議發行新股細節及訂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為增資基準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增資登記。

⑦案例七: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

開之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三億五千萬元彌補虧損,同時決議增加資本一億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決議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減資基準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併案申請減資變更登記,至增資則因準備不及故截至目前為止尚未辦理登記。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上市公司最低股東人數至少一千人,上櫃公司之股東則不得少於三百人。

被告所舉以上七案例皆為公開發行公司或上市、上櫃公司,其發行新股之複雜程度決不亞於台氯公司,原告以其股東人數眾多,募股程序複雜冗長為理由,實有可議。

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為減資之決議

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其意旨係為保護投資大眾及債權人之權益,使能即時獲悉減資之事實,並有三個月期間提出異議,然其並無礙公司申請減資登記之進行,公司法七十三條公告之規定並不排除同法第四百零三條有關減資登記申請期限之適用。

⒌查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變更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斷原則,與被告本於職

權解釋並適用法律所為之處分是否妥適無涉。且行政自我約束係以原有行政實務合法為前提,原告所舉被告核准台氯公司於八十六年併案辦理減、增資變更登記,卻未以其減資逾期申辦予以處罰之行政處分縱有疏失,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並無給予任何人要求公權力重覆錯誤之請求權之法理,故難謂本次之行政處分有所不當。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⒍證據:提出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背景資料、被告六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商○四六一七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各類登記彙總表、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被告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商○三四六一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商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增資預計進度表、股份有限公司併案辦理減資、增資變更登記,其減資並未逾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申辦期限之案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理 由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固為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台氯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代表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減資基準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增資基準日,並依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被告同時申請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被告以收文條碼第000000000號受理在案。嗣經被告審理,認台氯公司申請書送件時已逾減資基準日十五日,違反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九號函,處原告及其他董事吳亦圭等八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旋被告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五八八五號函撤銷董事吳亦圭等八人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以台氯公司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乃先減資、銷除股份再現金增資,會計師需先針對減資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並於增資認股繳款日進行驗資,其於減、增資整體程序完成後,同時申請減、增資變更登記,符合經濟部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商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及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商字第三一七九五號函釋,應屬合法云云訴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原以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四六一七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不能與增資變更登記同時申請辦理」。嗣為避免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後,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無法換發執照,致無法再引進新資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始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七六)商字第二九三三九號函釋得同時併案辦理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並廢除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四六一七號函釋。依(七六)商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釋可知,公司若因減資造成資本額不足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類標準而經增資後已符上述最低資本額者,得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並僅就最終資本額確定日作為申辦期限之基準日。該函釋僅係針對公司因減資造成資本額不足法律規定時,允許其減、增資可同時申請之行政便宜措施,而台氯公司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並未低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即與上述情形有間,自應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並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於發行新股後十五日內申辦增資變更登記,始符規定。又台氯公司同時辦理減、增資變更登記,但審查上仍須分別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審酌其減、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有無逾限,本案減資部分逾期申請變更登記之違法性,不應與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混為一談。原處分以本案減資部分之變更登記申請逾期,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某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減資基準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增資基準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已獲核准變更登記一節,以行政自我拘束係以原有行政實務合法為前提,所舉前案是否有變更登記逾期之情事,乃屬應否另行處罰之問題,殊難執稱原處分有前後處理不一致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妥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除執與訴願決定相同理由外,另以原告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可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換發執照以繼續營運,其增資部分則可俟發行新股程序完成後,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並非必須同時辦理減、增資變更登記。原告辦理減、增資變更登記,雖係於額定資本內變動而僅須修改章程一次,惟其減、增資變更登記仍應分別計算有無逾越法定期限,始符公司法規定並保護交易、安全,並不因無須隨減、增資作二次修正章程而異其結果。至所稱經向被告確認程序云云,據被告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六七○七號函查復未曾接獲有關前述確認程序之相關文件,亦未事前同意同時辦理減、增資變更登記,復經被告再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等由駁回之,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為(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前,向依六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商字第○四六一七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三八九條規定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不能與增資變更登記同時申請辦理。」之意旨辦理。嗣被告鑑於財務虧損之公司,多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俾利忠實反映舊股東權益後,再吸收新股東以辦理增資,然大部分之公司因鉅額虧損,以致減資彌補虧損後其實收資本額已不符規定,難以依法存續,更遑論引進新資改善財務結構,而研提處理意見並簽請被告部次長同意後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經(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繼而引進新資,且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之規定,則公司同時申辦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公司主管機關於審核無誤後,得一次准其變更登記。被告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四六一七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不能與增資變更登記同時申請辦理』不再援用。」之事實,固據被告引用相關資料陳述在卷。然查,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准減、增資併案辦理登記申請案之承辦人吳素鳳,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函稿即明白指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關於公司合併之規定,公司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再依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基於上項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減資自不能與增資同時併案辦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稿影本可按。該擬稿經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八○次早報會議討論,因部長指示上開申請案「似應允予所請」、「至本部函釋義,請研酌修訂」,而未發出,有是次早報紀錄影本可參。被告於發布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為(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前,既已慮及公司減資及增資不可能同時併案辦理登記之因素,卻仍同意公司可同時併案辦理登記,如將辦理之期限解為減資十五日內,顯強人所難。參以被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具狀主張「如併案辦理減資、增資登記符合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之規定時,其因實際上不可能分開辦理,申辦期限當然以最後(增資)基準日起算」等語,可知以增資基準日起算,始符合該解釋之意旨。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減資之十五日內辦理云云,尚乏依據。

次查,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釋雖係為答覆義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日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准減、增資併案辦理登記申請案所為,但該函釋意旨僅謂:「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之規定,則公司同時申辦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公司主管機關於審核無誤後,得一次准其變更登記。」,並未揭示「限於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低於最低資本額標準」意旨,應認不限於減資後資本未達「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者,始得適用。被告將之限縮解釋為限於公司「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低於最低資本額標準」始得適用,不惟於法無據,且以「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低於最低資本額標準」與否,定其適用之條件,獨厚虧損多之公司,自有未合。依上說明可知,是否依公司法規定分別申請減資、增資登記或依上開函釋合併辦理,係公司自行擇一為之;至於申請合併登記案是否准許,屬被告權責,本院無從置喙,但在該函釋有效期間,如已於增資期限內申請合併登記,遭被告否准而應另行分別辦理者,被告尤不得以逾減資期限為由,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處罰其代表人。被告竟以「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是否符合最低資本額標準」為要件,分別為不同之處遇,認「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最低資本額標準」之公司,應於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內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任一併案辦理之登記事項逾其適用法條規定之申辦期限,被告雖可准其登記,然該公司負責人仍應依規定受罰;惟如「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低於最低資本額標準」之公司,併案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因實際上不可能分開辦理,申辦期限當然以最後(增資)基準日起算等語,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再查,台氯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曾經辦理減資再增資之程序,減資基準日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五日與增資基準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相差一個月以上,依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商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釋示,於減資增資完成後同時申請變更登記,繳交一次登記費用及一次證照費,被告不僅未要求減資及增資應分二次登記手續,亦未通知補繳費用,甚至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經(八六)商字第一二七四八四號函一次核准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氯公司八十六年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及經(八六)商第一二七四八四號核准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台氯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為二十一億六千萬元,分為二億一千六百萬股,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先減資十二億九百六十萬元,銷除股份一億二千九十六萬股;再現金增資十一億五千萬元整之議案,有股東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該公司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最低資本額標準,亦為兩造所是認。嗣經該公司董事會決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減資基準日,按是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每一千股銷除五百六十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認股基準日,以該日減資後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並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增資基準日,復有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可按。揆諸台氯公司二次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第一次減資基準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增資基準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僅相差一個月又一日,第二次減資基準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增資基準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僅相差一月又五日,並無被告所舉案例六減資與增資相隔近二年之情事;反觀「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低於最低資本額標準」之公司,亦有可能發生案例六之情形,被告舉該案例主張七十六年函釋不可能要求公司減資「必須」與增資併案辦理乙節,核不足採。至於是否應以減資日為基準及如何避免案例六之類此情形發生,乃屬另一問題,於此不另贅述。

綜上所述,台氯公司依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及七十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商三一七九五號之函,於增資期限內併案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未違反作為義務,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應屬不罰。被告以台氯公司申請書送件時已逾減資基準日十五日,違反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當。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