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17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李文聰即正聯汽車商行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為其員工吳桂珍向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嗣吳桂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因病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入住聖保祿醫院,惟查被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吳桂珍離職而為其申報退保,吳桂珍之保險效力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則吳桂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入住聖保祿醫院,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原告乃依上開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三勞醫字第一○二三○五三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惟因投保單位即被告已填具住院申請書,聖保祿醫院事先無法知悉不給付原因,按規定於收治後,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乃依原告先行暫付特約醫院所不給付案件醫療費用返還歸墊處理要點之規定,其醫療費用由原告先行暫付後,再向投保單位即被告追還歸墊。經原告以上開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被保險人吳桂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病入住聖保祿醫院之住診費用計二九、九○七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填具之住院申請書不合醫療給付、住院給付之規定,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為其員工吳桂珍向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嗣吳桂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因病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入住聖保祿醫院,惟查被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吳桂珍離職而為其申報退保,吳桂珍之保險效力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則吳桂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入住聖保祿醫院,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原告乃依上開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三勞醫字第一○二三○五三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惟因投保單位即被告已填具住院申請書,聖保祿醫院事先無法知悉不給付原因,按規定於收治後,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乃依原告先行暫付特約醫院所不給付案件醫療費用返還歸墊處理要點之規定,其醫療費用由原告先行暫付後,再向投保單位即被告追還歸墊。經原告以上開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被保險人吳桂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病入住聖保祿醫院之住診費用計二九、九○七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為其員工吳桂珍向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嗣吳桂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因病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入住聖保祿醫院,惟查被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吳桂珍離職而為其申報退保,吳桂珍之保險效力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則吳桂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入住聖保祿醫院,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原告乃依上開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三勞醫字第一○二三○五三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惟因投保單位即被告已填具住院申請書,聖保祿醫院事先無法知悉不給付原因,按規定於收治後,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乃依原告先行暫付特約醫院所不給付案件醫療費用返還歸墊處理要點之規定,其醫療費用由原告先行暫付後,再向投保單位即被告追還歸墊。原告乃以上開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被保險人吳桂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病入住聖保祿醫院之住診費用計二九、九○七元。依首揭說明,原告即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因經撤銷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償付全部診療費用之義務,乃發函敍明不予給付之意旨及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償付,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