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吳容明(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八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任職中央信託局實習辦事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辭職,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任經濟部三等商務秘書,經由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六一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購買其上開二段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中央信託局辦事員之年資,案經被告核算其購買該二段年資應補繳基金費用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五九○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八台管業二字第○一四七八○一號函,連同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函送經濟部轉知原告,應依繳款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期限(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內一次補繳完竣。惟原告未於上述期限內繳費,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由經濟部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二九五一三七號函,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購買上開二段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中央信託局辦事員之年資,案經被告核算其應補繳基金費用總額計二二、九二五元(含規定三個月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計三三五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台管業二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函,連同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函送經濟部轉知原告,應依繳款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期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內一次補繳完竣。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台管業二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函不服,以其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離職時,並未獲返還公提儲金本息,認被告通知繳費應繳金額中之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者,僅須申請負擔自提儲金部分即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原告於擔任中央信託局辦事員期間,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按月繳付財政部之退撫基金,與前述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同樣繳付自提儲金。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卻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致實際上原告須負擔全部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始得併計任職年資,顯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陷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為次等公務員。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之意旨,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事業服務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伍年資。被告對原告因曾任公營事業年資而享有之退伍金領取之財產權,於原告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予以剝奪,顯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財產權原則,暨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另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銓敘部為公務人員退休主管機關,在司法院大法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前揭解釋至今已屆十年,仍未制定有關公營事業人員權利義務之任用退休法律,顯係行政怠惰。而被告於未有法律依據下,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逕自剝奪原告退休金權利,上開二辦法同時宰制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權利,本應相互顧及彼此法律效果,整體考量訂定,以免扞格,詎料財政部與銓敘部各自為政,置公營事業人員權益於不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財產權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及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相違。爰請求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原告購買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不應負擔公提儲金部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次按「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現為百分之八),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復定有明文。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繳納基金費用之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公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按月繳費時,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轉任公務人員後,其每月繳費即適用上開規定。至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任職中央信託局期間及辭職後至任職經濟部之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則非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即非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故原告購買其任職經濟部之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又原告原任職中央信託局之退撫規定,係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人員調離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至其他機構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自提儲金之本息。」、第十三條規定:「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雇期滿後,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續聘雇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從而,已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原告主張將任職於公營事業期間之公提儲金,移撥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一節,據中央信託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人三字第八九○八六○○一五九號函略以:「台端申請將服務本局期間之公提儲金移撥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乙節,查本局前曾因其他離職同仁之申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總人字第○六五四號函建請財政部准予由本局之公提儲金負擔同仁調任行政機關購買公務人員年資公提基金之費用,案奉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核復,略以辦理辭職再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依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僅能發還自提儲金本息,至公提儲金之本息係『收回撥作儲備金』,是以台端之申請與現行規定不合,本局無法辦理。」,另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函,已針對類此公提儲金本息移撥案作成函釋,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在案。又「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非辦理退休、資遣者,僅得發還其自提儲金本息,且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發還離職退費之任職年資,不能採計為退休年資,故本案不宜由該儲金移撥公提儲金本息,否則不僅違法,且爾後曾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亦將要求援引適用,誠應慎重考量。
四、有關購買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前開購買年資所應補繳基金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係包括個人自繳及政府撥繳部分之總額。至有關前開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前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規定略以:「..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購買,依該項規定,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由於前開規定係有關購買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規定,與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不同,因此,上開銓敘部函釋,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有關購買年資所需費用之負擔乙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由於購買年資人員過去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故原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則對其購買年資期間之服務期間亦無義務認列其退休金成本,故購買年資人員主張享有服務公營事業機構期間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自應全額負擔應繳之費用。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乃明定應補繳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細釋其意,即係須由購買年資人員全部負擔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否則即應明定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共同撥繳。
六、類同案件,可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劉建利因申請購買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辦事員年資補繳基金費用之負擔問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亦主張不應由其全額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五金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意旨由政府負擔云云,案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請卓參,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之現職人員。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同條文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繳納基金費用之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參加退撫基金之公務人員按月繳費時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則前開購買年資所應補繳基金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係包括個人自繳及政府撥繳部分之總額。至於前開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前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規定略以:「..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購買,依該項規定,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由於前開規定係有關購買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規定,與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不同,因此,上開銓敘部函釋,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且上開函釋意旨,係該部本於職權,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闡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任職中央信託局實習辦事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辭職,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任經濟部三等商務秘書,經由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六○六一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購買其上開二段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中央信託局辦事員之年資,案經被告核算其購買該二段年資應補繳基金費用總額計二二、五九○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八台管業二字第○一四七八○一號函,連同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函送經濟部轉知原告,應依繳款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期限(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內一次補繳完竣。惟原告未於上述期限內繳費,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由經濟部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二九五一三七號函,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購買上開二段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中央信託局辦事員之年資,案經被告核算其應補繳基金費用總額計二二、九二五元(含規定三個月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計三三五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台管業二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函,連同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函送經濟部轉知原告,應依繳款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期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內一次補繳完竣。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台管業二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原告須負擔全部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始得併計任職年資,而被告並無法律依據即逕自剝奪原告退休金權利,顯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財產權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及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相違云云。惟查:
1、原告於擔任經濟部三等商務秘書之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任職於公營事業機構—中央信託局,其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即非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購買其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
2、又原告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其原服務機構雖實施儲金制,惟於其離職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僅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之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供該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分享,不及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且該項儲金既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基礎及費率而為之共同提撥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由被告統籌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基金,對於原告上開原任公營事業服務年資,其現職機關實無為其分擔應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百分之六十五之義務。至於該項儲金性質,以及上開辦法規定離職金之領取是否合理,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3、況由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得知,由於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並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惟其轉任公務人員後,以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原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若未依各該適用之單行規定核給退休金,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始得併計退休,對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為保障其退休權益,始於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得以購買年資方式補繳基金費用之本息,俾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由於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一經完成購買後,即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所定標準計算退休給與,其享有退休給與之權利與現職公務人員相同,故在繳費設計上,自應依其購買年資期間,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及當時之等級,對照同期間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計算,並加上該期間由退撫基金運用可得之孳息,始符合平等原則,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乃規定「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以為計算購買年資期間應繳之基金費用。至於有關購買年資所需費用之負擔乙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由於購買年資人員過去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故原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則對其購買年資期間之服務期間亦無義務認列其退休金成本,故購買年資人員主張享有服務公營事業機構期間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自應全額負擔應繳之費用。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乃明定應補繳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意即須由購買年資人員全部負擔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否則即應明定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共同撥繳。此項購買年資之規定,係屬自願性質並非強制規定,僅提供當事人選擇是否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合併退休年資之機會,且當事人之轉任係屬自願性,其購買年資所需之全部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原告既自願購買年資,自應繳納全部費用。從而,原告所稱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財產權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4、有關「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提存標準及給付制度,均與退撫基金制度一致,且是類人員之退撫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均屬被告主管,故是類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自得直接將未曾領取之原繳基金費用本息移撥至行政機關退撫基金帳戶;至於公營事業因其退撫儲金制度之設計與退撫基金制度並不相同,無法直接移撥,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其退撫權益之處理方式,與憲法公平原則,並不相悖,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之宗旨無違。
5、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固要求主管機關就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應從速以法律定之,惟該號解釋亦認,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至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主張其曾任公營事業年資而享有之退伍金領取之財產權不應被剝奪云云,惟查上開解釋係針對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且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所為之解釋,核與本案所爭執者,係如何補繳其原任中央信託局年資之退休撫卹基金,二者並無關連。
三、綜上所述,被告核算原告應補繳基金費用總額計二二、九二五元(含規定三個月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計三三五元),連同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函送經濟部轉知原告,應依繳款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期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內一次補繳完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購買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不應負擔公提儲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