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起訴狀誤載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選購台北市力行一村國民住宅(以下稱國宅)一戶,繳交定金三萬元,嗣以其所住眷村即將改建,伊可能獲配一戶,依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九條規定限制每戶僅能購買一戶國宅。則其此次購買之國宅恐會被收回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表示退選所定國宅,並請求退還所繳交之定金三萬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府宅三字第八九○五四七六三○○號函復原告不同意所請,原告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國宅,係屬私經濟之法律關係,原告選購國宅後,表示放棄選購,請求返還所付定金之爭議,亦屬私法上之權益關係,原告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不合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不同意返還定金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國宅,係屬私經濟之法律關係,原告選購國宅後,表示放棄選購,請求返還所付定金,被告表示不同意,並非被告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屬私法上之權益關係,被告所為無論是否如原告所言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均應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程序不合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