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九號
原 告 甲○○ 住台北市○○路○號
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 設台北市○○街○○號代表人(部長) 林信義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變更名稱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之代表人,該公司法人股東寶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毅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變更登記,已逾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0八八)商字第0八八一三四六七三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告不服,申復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法人股東以書面改派代表人擔任董監事,該書面雖已寄送公司,惟仍須由「有收受該意思表示權限者」收受,該意思表示始生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並兼顧及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益,然目前司法實務上就此問題並未深究,僅粗淺認為表達意思表示之文書一經公司收受即生效力。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並未規定法人股東應如何送達其改派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及該意思表示應由公司之何等機關收受始符合「意思表示到達」之規定,惟學者梁宇賢先生於所「公司法論」乙書中曾論及:「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仍應向有權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之」,即與原告所主張之「改派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應向董事會為之」之見解一致。本案寶毅公司發函通知改派代表人,華僑銀行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到通知,然正值該公司董事會休會期間,故改派之意思表示應至改派代表人案提報於僑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第十六屆董監事聯席會第二次會議時,始對華僑銀行發生效力,而華僑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法人股東變更登記,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須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敘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且被告未瞭解全案始末,逕為不合情理法之處分,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退還原告已繳之罰鍰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司法確立董事會為公司之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唯因董事會為會議體機關,不適於具體之業務執行,且非經常開會,故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於董事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經查華僑銀行原即有常務董事會之設置,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復查華僑銀行法人股東寶毅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具指派書係向「公司」提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並非向該公司董事會為之,是以本案尚無董事會休會期間,該改派通知尚未生效之情事。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即考量法人股東因職務關係,依上開規定隨時改派,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亦經經濟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商字第二○五七○六號函釋在案,原告主張必需到達公司董事會方生效力,並不足採,被告依法處其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百零三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代表華僑銀行之董事,該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到法人股東寶毅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指派書(指派陳傳福取代許東隆),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濟部於同年月十日收文)始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變更登記之事實,經調閱經濟部登記卷核明無訛,並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第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送達,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對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著有判例。故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隨時改派之董事、監事,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即毋庸踐行董事會同意核備等程序),經濟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商二○五七○六號函釋同此意旨。
本件華僑銀行之法人股東寶毅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指派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華僑銀行後,原告既為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應依法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為申請變更之登記,不必等候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核備或同意。至原告所舉學者梁宇賢主張「董事之辭職應向有權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之」,其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不能一概而論,況此僅為學者之個人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但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逾期申辦公司變更登記,違反作為義務,推定有過失,其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綜上所敘,被告依首開法律規定最低額度,對原告處罰鍰三千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起訴求予撤銷,並退還已繳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均甚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法 官 梁力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為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明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