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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國防部青年日報社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所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新一字第八八0八三六四八0號函處分,以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處以罰鍰;惟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名節,避免其受二度傷害,故所提之被害人以生存者為限,已死亡者不包括在內;況系爭報導係「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不得報導」之範圍;又系爭報導為重大之新聞事件,社會大眾有知之權利,媒體即有報導之義務,媒體之報導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名節等語。經查原處分係以訴外人甲○○為裁罰對象(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新一字第八八0九二一九一0四號函更正原處分之裁罰對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行政院新聞局係以受處分人甲○○為訴願人決定駁回,訴願機關所為決定並未將原告列為訴願人,足見原告尚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至於訴願決定未察,誤以原告發行人甲○○之訴願無理由為實體認定而駁回其訴願,雖無理由,惟與本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本件裁定之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