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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董事長)甲○○

送達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市長)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四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五十版刊登「00000000美容」廣告一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後,函請被告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所屬新聞處審認結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之「00000000美容」廣告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應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

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故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

⑵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此亦非原告所能窺知),益加證明原告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⑵系爭「00000000美容」違規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

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子高素音等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其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處拘留二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依據前情證據認定原告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

⑶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可

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

,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

理 由

一、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所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第五十版刊登「00000000美容」廣告一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日依該廣告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為性交易,查獲應召之女子高素音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裁處拘留二日之事實,有該廣告剪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利用媒體、廣告查獲妨害風化(俗)績效統計表、臨檢紀錄表、高素音之警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六一四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廣告「美容」之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美容專業,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其僅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況亦確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子高素音發生姦淫,亦徵該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尤較一般社會大眾具有前開訊息之敏感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即與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符合。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原告主張其不應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