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原 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皎眉(局長)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