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行法字第五九三二一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退還前所申辦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之土地移轉登記規費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之事件,應作成准許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分之壹,被告負擔伍分之肆。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辦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八六二)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定其應繳登記費、書狀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四三四元,其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一、○九四元,原告即繳清規費,並經被告登記完竣。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土地移轉登記規費五二四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
(八九)新地一字第二五六六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所為拒絕原告請求之處分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新地一字第
二五六六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訴字第二號訴願決定,並請判命被告機關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四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九號判例明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
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又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亦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新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亦有類似規定),乃被告及訴願機關竟置前揭判例於不顧,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土地部份登記費差額,有違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⒉次查被告及訴願機關據以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登記時內政部訂定之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㈠規定:「所有權移轉及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四十七條之一為據,惟查前開見解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無待辭費。而被告所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與本件係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費,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且相同法律名詞之解釋或引用,自應遵循法律體系內之概念,以茲援用。查前揭判例意旨明示,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申報地價」為準,乃被告所引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四五一七號函:「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申報地價」係指權利人於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所依法申報之地價,且為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或權利人單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而非同條例第十六條或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一百五十八條所稱之「申報地價」及訴願決定所稱:「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申報地價』係指權利人於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所依法申報之地價,且為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或權利人單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所指『申報地價』係指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所報之地價而言,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申報地價』之意義不同。」等語,不僅曲解「申報地價」為「土地移轉現值」,更混淆法律名詞概念,將二者混合為一,尤屬違誤。
⒊被告依據牴解法律規定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行政命令,
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徵原告土地登記費之標準,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依申報地價計算登記費差額之損害,計五二四元(即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八五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四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二八○元×千分之一與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部份登記費六七九元之差額),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並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百分之五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
費。」、「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土地法第七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因之,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申報地價」係指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新報之地價而言,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申報地價」意義不同。且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㈠規定:「:::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並無牴觸。
⒉本件訴願決定前,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
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㈠即「土地所有權移轉,以申報地價為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申請退還規費之差額應不准許,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一四三號函釋示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明定自發文之日起實施,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依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修正前所課徵之土地登記規費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登記費額,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至「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於聲請登記所有權時,同時申報之地價,其數額僅得為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市縣政府所公布之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又平均地權條例(原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就申報地價部分,有不同特別規定。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至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辦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一八六二號建號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定其應繳登記費、書狀費等合計為四、四三四元,其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為一、○九四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政規費收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有如前述,則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㈠規定:「:::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自不得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依據。被告依該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徵系爭土地登記費之標準,自有未合。原告以本件土地部分應按申報地價計徵移轉登記規費,而申請退還逾繳金額,即屬有據。被告予以核駁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加計利息部分,因「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㈠即「土地所有權移轉,以申報地價為準。」,係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公布施行,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申請本件之後,是原告申請本件之際,被告尚無該公法上之義務,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