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業績獎金計新台幣(下同)九、八五四、一四三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查獲,通報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補報,原告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辦理補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以其違章事證明確,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處原告罰鍰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主體林振順等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自任負責人,具有營業牌照、固定營業場所、完整營利組織,依法登記為營業人(營利事業),各該當事人持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主管稽徵機關亦均將之納入管理,且均已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證各該營業實體之存在,絕非所謂之虛設行號。原告依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給付之業績獎金,皆屬營業稅法所稱各該直銷商營業人當期銷售額(營業收入),不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各類所得,原告依據統一發票付款支出,並無扣繳申報義務。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就前述實際而直接之證據予以審理採用,偏採原告於會員編號編列方式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等業務執行方式上之末節,致誤用法令,無端陷原告為扣繳義務人,課以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並據以施罰。
二、原告支付業績獎金之事實分兩階段,直銷商營業人第一階段尚未辦理營業登記,給付業績獎金時,原告均依法辦理扣繳申報。第二階段,因該等直銷商均有固定之營業場所,故為配合法令依法登記為公司或商號,原告即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憑該等營業人開立之發票發給業績獎金,依法並無不合。本案系爭業績獎金九、
八五四、一四三元全數屬第二階段。就原告而言,對付款方式之要求應無選擇,至於客戶會計處理非屬原告所能左右,因此原告所提供之原始資料,並不足否定該等直銷商依法登記之事實,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將合法指為非法,顯忽視或誤解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令納稅人不知何去何從。
三、本案癥結在於原告是否負有扣繳義務與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佣金支付,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意旨,原告顯無扣繳義務存在,既無扣繳義務,所謂之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亦不存在。
四、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僅鎖定不服核定稅單之救濟程序,不問其餘稅務行政之救濟,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似僅固執於稽核組因爭功而不察事實之調查報告,而否決原告之事實說明與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案原告支付直銷商多將實業有限公司林振順等依法登記之營業人之業績獎金,取得該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支付憑證,應非屬所得稅法扣繳或申報免扣繳之範圍,原告自無辦理免扣繳申報之義務,不應被裁處罰鍰,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給付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並由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七四三號函通知補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補報,有原處分卷附通知補報函、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申明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可稽,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釋規定,處罰鍰七、五○○元。
二、原告主張其直銷商係營利事業參加人,非個人參加人,無漏申報免扣繳憑單乙節,經查原告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林振順等一○九人業績獎金部分,所提示支付業績獎金明細表均以個人名義編列會員編號,非以營利事業編列會員編號,且該業績獎金按月以個人名義方式計算,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被告責令原告補報,並處罰鍰七、五○○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發布提高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為五倍。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會員林振順等一○九人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未依法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之事實,有經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之「林振順等一○九人八十三年度向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業績獎金(屬其他所得)明細表」、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七四三號通知補報函、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申明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給付林振順等一○九人之業績獎金,係直接以渠等個人為單位,此觀其業績獎金明細表上會員編號、會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各月份金額欄,皆係以林振順等人個人名義為計算單位即明,是系爭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為個人,至為灼然。矧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果原告確係給付業績獎金予下游直銷之公司法人,按理原告當無誤認業績獎金給付對象之可能,亦絕無於業績獎金明細表上登載錯誤之理。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七、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