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十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納稅義務人楊財添之配偶)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七三、五五三元。嗣經被告查得訴外人即債務人謝顯彬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債權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計算利息,被告初查乃依據地政機關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核定原告有抵押利息所得五六、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一一、二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並未收取利息等話,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利息所得一六、二○○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三、五五三元,淨額為九八九、二一五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借款予債務人謝顯彬八十萬元,雖債務人經法院判決債權確定,以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債務人無意清償債務,舉家遷離原址,無法收取任何本息。原告雖已無法得到任何本金與利息之清償,惟因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得請求原本金之外百分之五之利息支付,造成日後每年於報稅時與被告間都會對此項利息之認定產生歧見與困擾,原告每年均詳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絕無逃稅之意圖或前科。(二)原告曾寄存證信函給債務人謝顯彬,請求其出面作證絕無收取任何分文之利息及本金,也希望其協同辦理撤銷抵押利息收取事宜,但其卻置之不理。(三)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原告於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債務人謝顯彬清償借款乙事,希望藉由法院傳訊債務人,出面證明原告並無收取分毫之利息及本金,以明原告無逃漏稅事,而訴願決定亦未詳查糾正,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一、四七三、五五三元。嗣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轄彰化縣分局查得債務人謝顯彬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八六地號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債權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計算利息,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轄彰化縣分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有抵押利息所得五六、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一一、二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務人脫逃,實際未收取分文,該筆土地且經法院拍賣無果,因債務人不出面,出具證明亦無法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請准予註銷該筆利息所得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債務人謝顯彬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八六地號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整,因實際借貸金額為八十萬元,被告遂以實際借貸金額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五六、二○○元( 800,000 X 0.07025 = 56,200),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次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是其主張,無從採信,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因原核定對原告與債務人謝顯彬間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既未能查得雙方實際約定之利率,復無其他佐證資料可憑,是應依民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系爭抵押利息所得為四○、○○○元( 800,000 X 5%= 40,000),即予以追減抵押利息所得一六、二○○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三、主五三元,淨額為九八九、二一五元,並無不妥。(二)查原告八十二年間申請向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法院撤回民事執行。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依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均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致債務人謝顯彬未前來說明利息給付情形,依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明確舉證未收取債務人利息之客觀證據,是其主張,顯不足採。再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息,核屬有利息之約定,被告依民法法定利率予以核算利息所得,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又「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不及最高限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著有判例。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謝顯彬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計算利息,實際借貸金額為八十萬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債務人謝顯彬於抵押設定後,即避債行踪不明,未支付分文利息,雖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及民事起訴請求,亦未出面解決等語。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西門郵局八十七年第三一九號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等附卷為證,又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依債務人謝顯彬戶籍地址二次通知前來說明利息給付情形,均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未前往說明,亦有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芳汐資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另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經查明亦無系爭抵押利息所得而予註銷,有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一七五○六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度未收到系爭抵押利息四○、○○○元,自堪採信。本件原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疏未予查明更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並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