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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吳昭瑩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刑事判決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首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原告,另經訴願決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函知原告,如不服原訴願決定應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於原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本院提出訴狀,雖其記載為「刑事申請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委員會」提出,惟原告於訴狀內業已表明,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訴願字第四號訴願決定,依法應認其係不服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狀內誤列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聲請再審之條文),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原告係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嗣經原告上訴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五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嘉院昭文字第○六九五一號函附於原訴願卷可稽。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該案被告所為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諸多違背法令,於起訴狀內敘述該案案發經過及偵審過程中之違法之處,並以其可資證明之證據均在監外,為此請求保留再訴願追訴權期間至其出獄後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前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作成之判決,係屬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不服,其救濟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該確定刑事判決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刑事判決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原告又未敘明被告有何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亦不合訴願之要件,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現行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行法已無再訴願程序,原告請求保留再訴願追訴權期間至其出獄後一節,亦屬於法無據,無可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