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代 表 人 陳德勤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判例可參。又對於在現行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於本法施行後,自亦不得利用本法所增加之訴訟種類,再事請求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三十七年來台服役,歷經多次重要戰役,而於六十八年榮獲國軍英雄模範,此一績效應獲得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最高基數補償金,而被告竟只給予兩個基數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故請求被告再給付於伊二十萬元云云。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給基準日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日身分為輔導就業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核發原告補償金兩個基數十萬元並無違誤,且業經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四日親赴台北市團管部領訖在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起付二十萬元之補償金,是以原核定十萬元補償金之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惟原告並未提起撤銷訴訟,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本件關於應發給原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前經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向台北市團管部領訖在案。本院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九○)院百荒股八九訴○○一四三字第○○二六三九號函請被告察明有無受理原告有關戰士授田證補償金事件訴願、再訴願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密環字五○四二二號函復並無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資料,致該處分已告確定。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原告自不得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再事請求救濟,並此敍明。是本件原告復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再給付二十萬元,其起訴已不備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