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賢楨
邱文禎蕭丁苑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法八十九訴○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罪(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發監執行在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三日內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彰化市○○路○段○○○號其住處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等處查獲。原告復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臺灣臺中監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中監教字第○二二二一號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八八號函核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二罪等之殘餘刑期;原告如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縮短之刑期,不得回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彰檢盛護辰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核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由條文字義以觀,所謂「情節重大」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條文中使用「得」字者,乃屬裁量之規定,允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再者,依觀護理念乃期待受保護管束人改善,與刑法對行為人之犯罪評價迥異,觀護制度旨在以受保護管束人其性行有無改善為主要考量,而依醫學上之戒毒理論,身癮之戒斷後,亦有心癮之發生,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故宜再斟酌原告之接受治療與努力改善之程序,不宜逕以形式上之公平而戕害實質上之公平,否則任何在保護管束期間所為努力之積極表現者,將不具有任何意義,且觀護制度將失其存在之價值。此外又依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以觀,對受強制戒治之個案,均賜與如此寬典而以啟自新,而何獨苛責受觀察勒戒之原告,並全盤否認其積極自新之努力,如此與我國刑法即教育刑之觀護理念,是否相符,頗值商榷。
2、人非聖賢,誰能無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原告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均確實服從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之輔導,僅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損友之誘惑,再度施用毒品被起訴,即坦承報告觀護人知悉,在未判決前,觀護人為避免原告情況惡化,乃積極輔導原告先就藥癮門診,原告即積極配合前往設於彰化市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秀傳紀念醫院,作藥癮門診,並將門診經過情形,報告觀護人,此有八十五年度執護字第四四五號案卷可稽。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入設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錦山六十六號之基督教仰望福音之家,接受心靈改革、戒毒、生命造就課程,並完成一期六個月之療程,此有仰望之家負責人林進友牧師出具之證明單,及致觀護人之信函可證,此期間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接受林進友牧師洗禮,成為基督徒,此有受洗禮證書可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入臺中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亦由仰望之家輔導人員陪同及領回,原告於仰望之家心靈改革以後,遵照觀護人之指示,即遠離彰化地區損友吸毒圈,遷居台北縣深坑鄉謀生,先後在老街小吃店、豬屠口小吃店從事工作,薪水五萬元,除少部分供自己生活費外,其餘均寄回家,奉養父母,此外原告每月均向觀護人報到,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其檢查結果,均屬正常,此亦有保護管束案卷可稽。
3、原告誠摯之戒毒努力,觀護人均深表肯定與支持,並認在假釋中受觀察勒戒之個案能達原告之標準者,實屬鳳毛麟角,其亦自覺原告無庸再執行四年一月十五日殘刑之必要,可傳其出庭作證,亦可明白。
4、本件訴願程序中被告雖以「原告在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惟仍不改原告於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對施用毒品者採病患性犯人之性質,但本除刑不除罪,如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即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規定,且其情節應屬重大,自得為撤銷假釋之理由。」然查刑法之目的,以達教化為目的之教育刑,並非採報復主義,原告洗心革面,重新作人,已達刑法之目的,又吸毒係傷害自己之身體,並非侵害他人社會法益,又已改革心靈,不再吸食,是否能謂未保持善良品行,不無疑義;又是否屬情節重大,更不能以一紙行政命令決定。是本件被告對訴願之決定,顯有違誤。
5、綜上所陳,請准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陳述: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或限制其身體、自由、權利等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與預防再犯罪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及輔助制度。保安處分可分為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處遇,依現行法律的規定,包括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護管束為附條件的機構外處遇,也就是社區處遇,其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及法律效果是不一樣的。
2、受刑人在監執行,為機構內之處遇,為了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因此設有假釋制度。假釋,係以受刑人「悛悔有據」為前提要件,「悛悔有據」從法律之規範目的而言,應是實質要件。受刑人只要遵守監規,經過法定期間,就可以假釋出獄。但機構內之處遇,無如外界五光十色之誘因,受刑人是否真的悔改?是否真的悛悔有據?憑心而論,從外表來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受刑人是否真的「悛悔有據」,他的假釋出獄關係著「危險的轉移」,關係著社會治安的良窳。為了彌補這個缺失,法律訂有配套措施,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一定之法定事項,如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即得適時行使撤銷處分權,以預防其繼續或衍生再犯罪,而危害社會。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撤銷假釋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應受之懲戒為何,均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對撤銷假釋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在實務運作上,受刑人在出獄前,監獄主管長官均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知受刑人假釋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假釋出獄之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時,檢察官及觀護人分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等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法律之規定及實務之作法,均已符合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意旨,故受保護管束人當可預見其施用毒品之後果。
4、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為保安處分之指揮、監督機關。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文明確指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採「病患性犯人」之性質,其施用毒品仍是犯罪行為。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觀察,對「施用毒品者」’亦認為係屬「犯罪行為」及「違反善良品行之行為」。故被告分別作出左列之相關釋示,實已兼顧法律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
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保決字第○二二八四一號函示: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
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
⑵、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法保字第○○○六五七號函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罪,觀護人應即簽報檢察官經檢察長核示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及部頒「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由檢察官通知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其假釋,以避免受保護管束人繼續危害社會。
⑶、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法保字第○二三八八九號函示: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該條所謂刑之宣告係指判決確定而言;至於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雖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惟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再犯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如其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等規定,即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並經起訴後,觀護人應即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法保字第○○○六五七號函示規定簽報檢察官處理。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置,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而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的特別處遇。論者或謂,施用毒品是一種自傷的行為,對社會沒有危害,這種看法並不正確,因為施用毒品也是一種失序行為,從施用者的角度來看,或許是一種很小的失序行為,但是如果主管機關沒有立即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卻可能因為施用毒品產生精神失控或沒有錢購買毒品而導致更多或更嚴重的犯罪,而危害社會或侵害到第三人的權益。從另一個角度觀之,施用毒品者的失序行為結果,從檢、警、調機關之偵查,法院之裁判,以至矯治機關之治療等整個作業流程來看,實際上,已造成社會成本的增加,政府財政困難的加重,而所有政府機關的運作,均來自人民的納稅錢,所以說,一個施用毒品的失序行為,事實上已嚴重危害社會。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採「病患性犯人」之性質,但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如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仍為犯罪之行為,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規定,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即構成撤銷處分之事由。至於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他案,原告辯稱於犯案後即下定決心戒毒,係屬犯罪後之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如經觀察、勒戒之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律已為特別之矯治之處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犯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者,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規定,得為撤銷之處分。該條規定只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者即得撤銷其保護管束,且不因其嗣後之觀察、勒戒是否「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所不同。
7、綜前所述,原告(受保護管束人)明知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法定事項;及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並簽名具結在案。依「罪刑法定原則」,原告先前違法行為,既已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辯稱不應撤銷其假釋乙節,似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損友之誘惑,再度施用毒品被起訴,即坦承報告觀護人,並配合觀護人之輔導,於接受戒毒療程之後,遵照觀護人之指示,遠離吸毒圈,遷居他鄉謀生,幫忙父母維持生計,照顧家庭,俾以邁向新的人生旅程。此期間原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時均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皆正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由條文字義以觀,所謂「情節重大」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條文中使用「得」字者,乃屬裁量之規定,允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不同處置。又吸毒係傷害自己之身體,並非侵害他人社會法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故宜再斟酌原告之接受治療與努力之程度,否則任何在保護管束期間所為努力之積極表現將不具有意義,觀護制度亦將失其存在價值。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兔其刑之執行」以觀,對受強制戒治之個案,均能賜與如此寬典,以啟自新,而何獨苛責受觀察勒戒之原告,並全盤否認其積極自新之努力,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辯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或限制其身體、自由、權利等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與預防再犯罪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及輔助制度。保護管束為附條件的機構外處遇,也就是社區處遇,其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及法律效果是不一樣的。受刑人是否真的「悛悔有據」,他的假釋出獄關係著「危險的轉移」,關係著社會治安的良窳。施用毒品也是一種失序行為,從施用者的角度來看,或許是一種很小的失序行為,但是如果主管機關沒有立即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卻可能因為施用毒品產生精神失控或沒有錢購買毒品而導致更多或更嚴重的犯罪,而危害社會或侵害到第三人的權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一定之法定事項,如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即得適時行使撤銷處分權,以預防其繼續或衍生再犯罪,而危害社會。現行法律之規定及實務之作法,均已符合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意旨,故受保護管束人當可預見其施用毒品之後果。被告分別作出相關釋示,實已兼顧法律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原告辯稱於犯案後即下定決心戒毒,係屬犯罪後之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如經觀察、勒戒之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律已為特別之矯治之處遇。依「罪刑法定原則」,原告先前違法行為,既已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辯稱不應撤銷其假釋乙節,似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罪(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發監執行在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三日內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彰化市○○路○段○○○號其住處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等處查獲。原告復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臺灣臺中監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中監教字第○二二二一號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八八號函核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二罪等之殘餘刑期;原告如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縮短之刑期,不得回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彰檢盛護辰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核撤銷假釋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臺中監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中監教字第○二二二一號撤銷假釋報告表、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八八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彰檢盛護辰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函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即受保護管束人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假釋之事由,且依首揭規定,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假釋。原告雖主張:原告再度施用毒品被起訴,即坦承報告觀護人,並配合觀護人之輔導,於接受戒毒療程之後,遵照觀護人之指示,遠離吸毒圈,遷居他鄉謀生,幫忙父母維持生計,照顧家庭,俾以邁向新的人生旅程。此期間原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時均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皆正常云云。惟此乃原告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原告雖經觀察、勒戒之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免刑,而為特別之矯治處遇,但其犯行既已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撤銷其假釋,於法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吸毒係傷害自己之身體,並非侵害他人社會法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得」字,乃屬裁量之規定,允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不同處置,本件即宜斟酌原告之接受治療與努力之程度,否則任何在保護管束期間所為努力之積極表現將不具有意義,觀護制度亦將失其存在價值云云。惟施用毒品也是一種失序行為,主管機關如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可能因此衍生更多或更嚴重的犯罪,而危害社會或侵害到第三人的權益。本件被告因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情節重大,於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被告時,裁量認為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依首揭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假釋,此係屬被告之裁量權,既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裁量有違法或失當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而否定被告之裁量處分。是則,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情節重大,被告於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時,依首揭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假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