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收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豐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營業稅及牌照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三一、六六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合計六、五五三、三二一元,已達限制欠營稅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三一四七五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三三0五六號函)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如左: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係國豐鋼公司欠稅,並非原告,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為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係國豐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營業稅及牌照稅合計二、四三一
、六六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合計六、五五三、三二一元,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⒉惟查該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主要為保全稅款。而欠稅者並非原告,而係公司
,公司非原告個人獨有之產業,所欠稅款,本應由公司負責。且該公司並非故意不納稅款,而係因經營失敗,已然必須破產,現由法院處理破產程序中,此有相關法院文件可稽。故原告既未欠稅,公司亦非故意不繳稅,而實是無錢可繳,故請 鈞院明察,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係國豐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金額已分別達限制出境辦法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告依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自無不合。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在一百萬元以上者,得限制該欠稅事業負責人出境,是以,原告個人雖非本件之欠稅人,惟國豐鋼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訴願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另查國豐鋼公司申請破產宣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聲請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民事裁定以原裁定未詳為調查審認,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截至目前為止,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並未接獲法院公告債權登記通知,自無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六款得解除其出境限制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國豐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營業稅及牌照稅合計二、四三一、六六0元;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國豐鋼公司,限期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在案,有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計一九、一二四、0九八元,應補徵稅額計四、七三0、七六三元,並加徵怠報金九五四、五三八元,一併發單送達國豐鋼公司依限繳納。惟國豐鋼公司迄未繳納。是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分別達前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足堪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乃據以報請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國豐鋼公司雖曾聲請宣告破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破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三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且被告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亦未接獲法院公告債權登記通知,核無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款:「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之適用,故原告以國豐鋼公司現由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中,主張撤銷其出境限制,自不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