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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台八九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一億零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四元,課稅所得額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被告專案查核結果,以原告營業成本內取自長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含營業稅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初查其中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含營業稅為九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並無進貨事實,係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九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課稅所得額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十八元,遂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迭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報營業成本取自長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其中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不含稅)部分,有無進貨事實?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與長誠公司簽訂證券業電腦化系統軟體買賣合約書,含稅價格為一億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契約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二十三日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價款係以原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付款,並且已於帳上加以記載,交易及付款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以原告支付長誠公司之價款,最後仍回流至原告原負責人湯秉中於上海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中,而否定原告有進貨事實,顯係臆測之錯誤推論,又不明瞭支票之使用及流通性質所致,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得背書及交付轉讓,湯秉中為自然人,在法律上係權利義務之主體,依私法自治原則,有收受支票之權利,被告並未查明湯秉中取得支票之原因及其與長誠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僅因湯秉中為最後執票人,即推定原告無支付長誠公司進貨價款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

二、本案被告查核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定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部分,將案件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經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撤銷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現被告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竟均以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指「原告無進貨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殊不知台北市政府訴願撤銷營業稅及罰鍰之決定所指無進貨事實之推定,乃係根據被告將案件移送台北市稅捐處時,所簽註意見,均以價款回流至湯秉中帳戶,作為無進貨事實之推定基礎,確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顯已違反課稅要件明確原則。

三、按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原告七十八年度與長誠公司之交易,除訂有合約外,已取得統一發票,並根據會計憑證在帳簿上作紀錄,交易事實真實性應無庸置疑,原告因交易開立長誠公司之支票,縱其部分價款回流至湯秉中,亦係長誠公司與湯秉中間之法律行為,與原告何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否則即違背證據法則」,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所明示。本案被告僅憑原告支付長誠公司價款回流至湯秉中帳戶,逕推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未見被告提出有效證據加以論述,是被告之決定,純以猜度臆測之錯誤推論,核課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短估金,並課處罰鍰之責,甚為明顯。

被告主張:

一、關於營業成本部分:

1 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億零七十四萬三

千一百十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年度向長誠公司進貨,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分別為八百十五萬元(未含稅)及二百三十萬元(未含稅),合計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未含稅),其中九、四一四、二六二元(未含稅)經查其支付予長誠公司之款項回流至原告原負責人湯秉中君於上海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涉嫌以無進貨事實,虛報進貨成本,乃予以剔除營業成本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九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與長誠公司簽訂證券業電腦化系統軟體買賣合約書,含稅價格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契約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二十三日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價款係以原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支付,原告亦已於帳上記載,交易及支付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認屬無交易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虛列營業成本,於法不合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系爭取得長誠公司統一發票有關營業稅之行政救濟案件,經台北市稅捐稽徵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三六八九○○號函復其行政救濟已確定,原告虛列營業成本部分,參酌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其理由二說明:「二、關於本案違章事實,本府於前訴願決定,已審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所得統一發票影本及各該發票款項支付情形明細表、訴願人提供之合約影本、支票存根、傳票及日記帳冊影本等證據資料,並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客戶名單,調查其銷售產品與系爭進貨合約產品之關聯,認定本案確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訴願人並無進貨事實。本件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新證據供審酌,是違章事實已堪認定。」本件原告雖取具長誠公司統一發票,惟其付款有資金回流情形,顯未實際支付款項。被告核定剔除長誠公司虛開發票金額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九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尚無不合。

2 本件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雖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以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三六八九○○號函復被告,將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註銷在案,惟查有關營業稅之行政救濟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撤銷之理由略以,系爭發票是否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有案可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應就國庫短收之事實舉證證明,依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漏稅罰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經一再調查,系爭發票因已超過保存年限而予銷毀,致未能查證系爭發票是否已經報繳營業稅,漏稅結果存在與否不明,而將原處分撤銷;然查關於本案違章事實部分,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違章事實甚為明確。是本件營業稅部分,係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無法證明系爭發票長誠公司是否業已報繳營業稅而遭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並非違章事實不存在,從而被告據以剔除原告虛報無進貨事實之營業成本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並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二、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虛報營業成本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致漏報所得額,短漏稅額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與長誠公司訂有軟體買賣合約書,以合作金庫支票支付貨款並取得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無虛列營業成本情事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付款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九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之付款情形,經查證結果,該支票係由案外人鄭志發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合作金庫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提示交換,又據鄭志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復被告說明,該款項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開立台支(號碼六七四八一○)交還湯秉中(原告之前負責人),顯見上述款項未實際支付與長誠公司,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被告核定依首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億零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四元,課稅所得額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被告專案查核結果,以原告營業成本內取自長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含營業稅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初查其中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含營業稅為九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並無進貨事實,係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九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課稅所得額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十八元,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所申報營業成本取自長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其中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有無進貨事實?

三、查原告申報其向長誠公司進貨,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分別為八百十五萬元(未含稅)及二百三十萬元(未含稅),合計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未含稅),其中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含營業稅為九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經查其支付予長誠公司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九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未指定受款人,支票背面並無長城公司背書,只有鄭志發取款背書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又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時,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湯秉中前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教討論有關公司內部管制制度等事,因討論時間過長,無法及時前往往來銀行存入票據,故請案外人該事務所鄭志發代理存入鄭某在合作金庫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至同年四月二日,復由鄭某開立台支(號碼六七四八一○)九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差額二十五元由湯秉中以現金支付鄭某)返還至湯秉中於上海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而湯秉中之該款項係生意往來,向同業週轉之用等情,復經鄭志發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函被告說明並檢附湯秉中書面說明,附於被告原卷內可稽,是原告公司該筆支票款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與長誠公司甚明。原告雖主張其與長誠公司簽訂有合約書,並以系爭合庫之支票付款,並且已於帳上加以記載,交易及付款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以票款回流至原告原負責人湯秉中而否定原告有進貨事實,顯係臆測之錯誤推論及不明支票之使用及流通性質所致云云,惟查,「該款項係生意往來,向同業週轉之用」之情,業據湯秉中於上述說明書內自承在案,且如確係支付長誠公司之價款,即應由長誠公司於支票屆發票日提示兌領,支票固得以轉讓方式流通,惟該支票係由發票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直接託請鄭志發代為提示兌領,足證與票據轉讓流通無關。且湯秉中就其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長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該不實事項記入原告公司分類帳冊,並登載於七十八年營業稅申報書逃漏營業稅,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之犯行,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復經本院調取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刑事案卷核明,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為無可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本案營業稅部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撤銷確定在案,並未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云云。惟查本件營業稅部分,係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發票因已超過保存年限而予銷毀,無法證明系爭發票長誠公司是否業已報繳營業稅,漏稅結果存在與否不明而遭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並非違章事實不存在,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並無向長誠公司進貨及支付價款,卻取得長誠公司虛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短漏報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據以剔除原告虛報無進貨事實之營業成本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不含稅),並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