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其「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係令霍爾元件之輸出端連接第一電晶體(TR)之基極,該第一TR之集極與風扇之一組線圈連接,經電阻連接至第二TR之基極,第二TR之集極與風扇之另一組線圈連接,其特徵在於兩TR任一者之集極連接一方波產生器,方波產生電路由一限流電阻連接至第三TR之基極而構成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下稱異議證據一)及第00000000號「無刷直流風扇之保護裝置」(下稱異議證據二)等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告影本,暨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六刷之電子學原理(上)一書(下稱異議證據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九一九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且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一則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二則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
2、系爭案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主要係令霍爾元件的輸出端連接至一電晶體的基極上,又電晶體集極係與風扇上的一組線圈連接,且經一電阻連接至另一電晶體之基極,該電晶體集極係與風扇上的另組線圈連接,其特徵在於:前述兩電晶體中之任一於集極上連接有一方波產生電路,該方波產生電路係由一限流電阻與一電晶體組成,其中電晶體基極係經限流電阻與風扇上電晶體之集極連接。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該霍爾元件為3PIN或4PIN者。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該霍爾元件為4PIN時,其以兩組輸出端分別與兩線圈連接,並以其中一輸出端與方波產生電路連接。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該霍爾元件可與方波產生電路結合為一體,並構成一積體電路。
3、原告於異議程序中,附有下列證據:異議證據一係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第二六一三○三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一第二圖揭示令霍爾元件的輸出端連接至一電晶體的基極上,又電晶體集極係與風扇上的一組線圈連接,且經一電阻連接至另一電晶體之基極,該電晶體集極係與風扇上的另組線圈連接。異議證據三係高立圖書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初版之「電子學原理上冊」教科書,其第7—6節(225頁至226頁)及第7—8圖(第224頁)揭示以電晶體電路作為反相器開關之結構,該反相器電路提供固定電壓之高\低準位輸出\低準位(0伏特或10伏特)。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⑴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a項次之「令霍爾元件的輸出端連接至
一電晶體的基極上,又電晶體集極係與風扇上的一組線圈連接,且經一電阻連接至另一電晶體之基極,該電晶體集極係與風扇上的另組線圈連接」,係屬習知技術,此可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該等技術載於「其特徵在於」文字之外可證明,且其亦與異議證據一相同,該a項次之技術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當無疑問。
⑵其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b項次之「兩電晶體中之任一於集
極上連接有一方波產生電路,該方波產生電路係由一限流電阻與一電晶體組成,其中電晶體基極係經限流電阻與風扇上電晶體之集極連接」,亦屬習知技術。按高立圖書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初版之「電子學原理上冊」教科書,其第7—6節(225頁至226頁)及第7—8圖(第224頁)揭示以電晶體電路作為反相器開關之結構,該反相器電路提供固定電壓之高\低準位輸出\低準位(0伏特或10伏特)。因此,利用一電晶體可作為數位電路之反相器而交互輸出固定電壓之高\低準位,係電子學中基本常識與技術。且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三相較,系爭案之「方波產生電路」與異議證據三在結構及功能上完全相同,其間差異僅「方波產生電路」為系爭案參加人之自創名稱而已。再者,在元件結構部分,系爭案及異議證據三均包含一電晶體、一基極電阻(限流電阻31與10 kΩ)、一電源(Vc與10V)、一集極電阻(R與10kΩ)及射極接地;以及在功能部分,系爭案及異議證據三均為由基極輸入高\低準位信號,而在集極輸出端(FG與Vout)輸出僅有高\低兩種電壓準位之信號,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內容b項次,亦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一再以:「證據三僅述及由電晶體之飽和及由此構成之切換電路或雙態電路
,並未述及該基本電路如何與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互相結合。」,其理由並不正確。因該基本電路如何與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互相結合,僅屬習知技術,此亦可以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何要將電晶體集極係與風扇上的一組線圈連接,且經一電阻連接至另一電晶體之基極,該電晶體集極係與風扇上的另組線圈連接等技術載為習知,且將該技術載於特徵以外部分,因此,被告以異議證據三並未述及該基本電路如何與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互相結合,係不負責任說法,無法令人臣服。
⑷再者,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第十四行載述:「公告第二六一三○三號即提供其中
一種可供監測之直流風扇,如第四圖所示,其主要係於直流風扇FAN外設有一信號產生電路,該信號產生電路係由風扇FAN之線圈端點L1經一電容C1、電阻R1連接至一電晶體T1之基極,又令該電晶體T1之射極與接地端間設有一電容C2,且經一電阻R2連接至另一電晶體T2之基極,藉此可分別由兩電晶體T1、T2之集、射極上分別取出一方波信號,供外接至監控電路,以檢測監控該風扇之運轉狀況。」。因此,由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可知該方波信號係屬先前技術,而被告一再以異議證據一及異議證據三未揭示系爭案之方波產生電路與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相互結合之技術內容,但是在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已明顯確定先前技術,於當時技術水準已揭示方波產生電路與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相互結合之技術內容的情況下,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將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三揭示之先前技術相加,即可達到系爭案相同作用、功效,是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霍爾元件為3PIN或4PIN,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係霍爾元件為4PIN時,其以兩組輸出端分別與兩線圈連接,並以其中一輸出端與方波產生電路連接,由於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已明顯確定先前技術,於當時技術水準已揭示方波產生電路與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相互結合之技術內容的情況下,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係霍爾元件可與方波產生電路結合為一體,並構成一積體電路,由於將電子元件設置於積體電路之技術內容易於思及與積體電路的次微米尺寸下所能減少的空間極有限,因此,其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6、綜上所述,被告僅就系爭案技術內容與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三分別比對,未就系爭案是否運用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三習知技術之單純相加,以及該功效是否為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三單純相加之必然結果加以審查,其認定應屬違誤,系爭案應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案雖包含一方波產生電路,但其並非該方波產生電路之單純揭示,而是以特定之電路連接方式將其組合於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之中,上述方波產生電路與風扇驅動電路之組合形態係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所在。異議證據一顯然未述及該方波產生電路,更談不上其與風扇驅動電路組合後之電路構形及對應產生之功效,故並不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
2、異議證據三之教科書,僅述及電晶體之飽和及由此構成之切換電路或雙態電路,完全未述及該基本電路如何與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互相結合,故即使單純地組合異議證據一與異議證據三,亦不必然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故與系爭案主要係電路構成不同。況系爭案以特定方式組合方波產生電路與該風扇驅動電路後,可利用該方波產生電路輸出之方波信號設計一電壓回授信號以控制風扇之轉速,且可將該方波產生電路一體地設置在風扇原有之電路板上,充分利用該電路板可用之空間,故可簡化構件數及製造成本,而有功效上之增進,具有進步性。
3、原告將系爭案予以一一分解後,再主張其各組成部分之基本電路形式係已習知者,並非正確,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該等電路間之特定組合方式,使其產生新的電路運作方式、對應之輸出信號、組合後新的電路板架構及新的功效,故難謂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之處。
4、異議證據二係因申請在先,但公告在後,故不得據為論究系爭案進步性之用,惟有關其技術特徵部分,因與系爭案之電路構造實質上不同,並非相同之創作,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按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即第00000000號「無刷直流風扇之保護裝置」專利,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提出申請,但公告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在於,該霍爾元件之輸入端係先串接一保護電阻
(RO)再引接電源,在霍爾元件之輸出端先串接另一保護電阻(R1)再接電晶體之基極端,且在霍爾元件與保護電阻(R1)之間拉出一偵測線,而可由一個以上之電晶體作訊號之放大者。
2、系爭案之「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係令霍爾元件之輸出端連接第一電晶體(TR)之基極,該第一TR之集極與風扇之一組線圈連接,且經一電阻連接至第二TR之基極,該第二TR之集極與風扇之另一組線圈連接,其特徵在於,上述兩TR之任一者之集極連接一方波產生器,後者由一限流電阻連接至一第三TR之基極一而構成(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不具有異議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保護電路(RO)、(R1),且異議證據二亦不具方波產生器元件,故兩案之電路結構顯然不同,並非相同之創作。
3、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異議證據二申請日雖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然其公告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則參加人申請專利前,顯不能由此得知異議證據二之技術內容,難謂異議證據二之技術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其既非習知技術,何能熟習該項技術與仿效,故異議證據二不得據為論究在系爭案進步性之用,自無原告所稱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另系爭案在美國亦獲有專利註冊,益證確具進步性,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公告中之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二及異議證據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被告僅就系爭案技術內容與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三分別比對,未就系爭案是否運用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三習知技術之單純相加,以及該功效是否為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三單純相加之必然結果加以審查,其認定應屬違誤,系爭案應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云云。經查,系爭案「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之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係令霍爾元件之輸出端連接第一電晶體(TR)之基極,該第一TR之集極與風扇之一組線圈連接,經電阻連接至第二TR之基極,第二TR之集極與風扇之另一組線圈連接,其特徵在於兩TR任一者之集極連接一方波產生器,方波產生電路由一限流電阻連接至第三TR之基極而構成。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其說明書實施例第五圖,即系爭案說明書第四圖所示之習知技術,異議證據一雖述及自第一與第二TR之基極與集極四點之任一點拉出信號,作為偵測、警示之用,惟並未述明拉出信號後係以何種電路處理及該信號之形式為何?且實施例第五圖及第六圖之電路亦與系爭案典型實施例第五圖之電路構成相去甚遠;系爭案雖包含一方波產生電路,但其並非該方波產生電路之單純揭示,而是以特定之電路連接方式將其組合於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之中,上述方波產生電路與風扇驅動電路之組合形態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異議證據一並未述及該方波產生電路,更未述及其與風扇驅動電路組合後之電路構形及對應產生之功效,故異議證據一不具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刷直流風扇之保護裝置」,其公告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期之後,因此,異議證據二不得據為論究系爭案進步性之證據,矧異議證據二之技術特徵在於霍爾元件之輸入端與電源間串接一保護電阻,且在霍爾元件之輸出端先串接另一保護阻再接至TR之基極,在霍爾元件與保護電阻間拉出偵測線,可由一個以TR作訊號放大,與系爭案之電路構造實質不同,並非相同之創作,故異議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異議證據三則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六刷之電子學原理(上)一書,其僅述及電晶體之飽和及由此構成之切換電路或雙態電路,並未述及基本電路如何與無碳刷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互相結合,異議證據三不具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即使單純地組合異議證據一與異議證據三,亦不必然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況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該等電路間之特定組合方式,使其產生新的電路運作方式、對應之輸出信號、組合後新的電路板架構及新的功效,從而,原告將系爭案予以一一分解後,再主張各組成部分之基本電路形式係已習知,並不可採。至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皆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為附屬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衍生實施,異議證據資料不足以否定第一項之進步性,自亦難謂其附屬項有違進步性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以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二及異議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