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彈珠汽水瓶」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經被告審定應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一二五四0五號專利證書。嗣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第二年年費,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八)智專權字第二0九三四號函通知原告該專利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具函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繳費期間,申請回復原狀,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 (八八)智專 (甲)一五0七九字第一二四六七三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迭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原告回復原狀,補繳未繳之專利年費並恢復新型第一二五四○五號專利權。
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稱因患病精神耗弱,無法繳納專利年費,申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患病精神耗弱,無法繳納專利年費,乃不可抗力,于法應可申請回復原狀,被告原處分書竟謂可郵寄或委託他人繳納,又謂疾病非不可抗力,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與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以再訴願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患肝病及憂鬱症,並未能證明其「精神耗弱」而失去行為能力予以駁回,乃不了解實情與誤解法令所致,理由如次:
1罹重病乃不可歸責于已之事由:被告原處份書引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一四
號判例辯稱患病與不應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不合,此乃重大謬誤與偏見,事實上十二年聲字一四號判例即明揭「發生疾病,不能委任代理人或根本無代理人可以委任者」,乃不應歸責于已之事由(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一四九頁)又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氏于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亦稱:「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非以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為限,法文所定天災之用語,僅為例示之規定而已。此外,凡以通常人之注意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均應包括在內;但須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洪水、地震、瘟疫、皆為天災之適例,至天災以外之事由,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而有不能委人代理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如後所述,患嚴重肝病及憂鬱症,致精神耗弱,自屬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而符合回復原狀之條件。
2原告確有精神耗弱不能繳費,關于所指未能證明再訴願人有「精神耗弱」一節與事實與法理均不符,因:
第一,查再訴願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明原告精神耗弱,且填具診斷書之郭壽宏醫師乃國內有名之精神科專家,於診斷書「醫師囑言」一欄,明揭「其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今後務必加強治療」且診斷證明用途明揭為「法律用」,即已明白證明再訴願人已屬精神耗弱,請傳郭壽宏醫師到庭證明。乃原訴願決定書謂僅能證明其患肝病及憂鬱症,並未能證明其「精神耗弱」而失去行為能力云云,殊屬咬文嚼字,有意曲解。
第二,實務上醫師在診斷書上從不會寫「喪失行為能力」字樣,因「行為能力」乃法律名詞;醫師只寫症狀,由司法官或解釋法律之官員判斷,況本件診斷之醫師已明白以負責態度寫出再訴願人「精神耗弱」,豈可諉為不能證明為精神耗弱!故足證當時再訴願人確屬精神耗弱。
第三,精神耗弱乃結果,罹有其他病症乃原因。民法規定只須行為人達到精神耗弱程度,實質上即欠缺行為能力,至於精神耗弱之原因如何,由何病症而起,皆所不問,且不應否認其有精神耗弱。
第四,所謂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均屬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在宣告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在未宣告禁治產前,實際上可能亦係無行為能力人,根本無法了解與判斷法律行為之意義與效果,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而須由他人代為管理,有形財產都不能管理,試問如何能管理剛取得之專利權?第五,查專利權與房屋門戶不同,乃無體財產,並無有形之存在,非耳目所能覺察,專利年費又屬異常特殊冷門之事務,與繳納所得稅不同,所得稅尚有國稅局寄發繳稅通知單予納稅人,又以各種媒體與廣告不斷提醒,在電視與街道上到處可見,使人難忘,而專利年費,在將屆期前,主管機關既不通知,又無媒體廣告提醒,正常人均可能一下子遺忘過期(此自因遲誤年費喪失專利權,提起訴願件數之多,可見一斑)。
第六,新取得專利權之人,第一次係於主管機關通知後繳費,第二年須自動繳年費,此對繳費尚未成為習慣之人,更有遺忘之可能,而再訴願人正不幸為錯過了第一次須自動繳費之期限。
第七,精神耗弱人自己身體委由監護人保護管束,並療治其身心以防意外,今訴願機關竟要求其牢牢記住繳納專利權年費,以防權利消滅,豈非痴人說夢,可見原處分與訴願再訴願決定不明事理,莫此為甚!3原處分書與訴願再訴願決定書謂旗津非交通隔絕之處,可郵寄或委託人代繳一節,尤屬不明事理。因:
第一,要求正常人郵寄或託人代繳,或未可厚非,但以之要求精神耗弱人,則未免強人所難,或許訴願會老爺從未生過精神病,亦未照顧過精神病,致有此怪誕結論。
第二,再訴願人取得專利權後,發生精神耗弱住院,而非健康正常之人在家閉門思過,根本不可能將有關專利資料攜帶去醫院,每日反省檢討那些事該辦。
第三,況在醫院療養中,怎可能比一般正常人更精明,時刻惦記冷門之專利年費(況本件乃第一次繳納,而非每年必繳且已繳納十餘年可比),如腦筋與精神狀態如此精明清楚,則是老謀深算,絕無所謂精神耗弱!4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謂「訴願人患病,顯難構成不可歸責于己之事由」,此點
亦屬不明事理,曲解法令,因除故意自傷外,試問那個人喜歡生病,尤其喜歡生精神病致精神耗弱,被冠上「瘋子」之惡名?若謂患精神病乃可歸責于己之事由則法律恐要重寫了。
5本件原告有精神耗弱之診斷書乃國內權威精神病專門醫院所出,有權威性,也
許原處分機關以為再訴願人所附診斷書,與一般診斷書無甚不同,將其等閒視之。殊不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乃國內專門療治精神病與心身症之專科醫院,在本省精神科方面赫赫有名,遠非一般公私立綜合醫院可比。試觀其八十九年月曆卡即明揭服務項目為⑴成人精神科⑵兒童青少年精神科⑶社區精神科⑷神經精神科⑸成癮防治科。其八十九年五月門診時間表,又載有法律精神科、殘障鑑定、心身症特診等,可見該院分工細密,異常專門化,乃精神病之專門與權威醫院,所出診斷書自有高度公信力與權威性,乃再訴願機關竟不于採信,殊難令人甘服。
6再訴願人第一年年費因有智財局通知繳納,所遲誤者乃第二年年費,因該局不
通知,且因係第一次自行繳納,故與已繳數年年費已形成繳費習慣而遺忘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況遲誤乃因精神耗弱,長期住院所致,此乃不可歸責于再訴願人之事由,乃原處分與訴願再訴願決定竟不分皂白青紅,予以駁回,於法於理於情均有不合,而再訴願決定對原告再訴願時所新提各證明與理由毫不斟酌尤為草率。
7查研發未必有成果,有成果亦朱必取得專利。專利權乃發明人窮多年甚至畢生
之心血,投下巨資與人力、時間,始有成果,且費了九牛二虎之力,通過了再審查、異議、舉發等程序,經歷一達串爭訟,得來不易,最後若因第一年年費延誤而喪失專利權,豈不令人扼腕!過去此類事件迭有發生,而主管機關從不想辦法防止,其實主管機關在繳費時間將屆滿前通知提醒專利權人,乃輕而易舉,既可增放國庫收入,又可防止發明人無端損失。現智財局已覺悟,並改採預防措施,即對于預繳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年費者,於六個月補繳期間內第三個月寄發「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免生專利權消滅之憾,此點適可反證延誤專利年費並非全可歸責于專利權人。主管機關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辭其咎。查憲法明定國家應獎勵發明,故對于因延誤年費喪失專利權之回復原狀之規定,應從寬解釋,以免對發明人失之過酷,且違反國家與憲法獎掖發明之初衷。況本件再訴願人因精神耗弱,所延誤乃第一年年費,較諸繳了十幾年已習贗繳費而延誤之情形尤為不公,更有救濟之必要。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養病期問,何以仍有不少申請案,可見並無精神耗弱云云,殊屬無據。因新式樣第00000000號彈珠汽水提把聲請案,雖以原告名義申請,但實係原告之妻丙○○與乙○○二人共同研製成功,雙方協議以原告甲○○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當時原告患病在外地靜養,對該申請案毫不知情,有乙○○所出證明書為證;至其他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提數專利申請案,均係完全由原告之妻丙○○一手委託專利代理人辦理,原告本身當時因患病在外地靜養,毫不過問,且不知情。事實上本件在原告遲誤繳納專利年費前後,乃適值少妻丙○○住院分娩,無人能代原告處理繳費事宜,請傳丙○○出庭作證,即知本件完全符合不可抗力與回復原狀之條件。
三、又第三人蘇秋粉于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智財局舉發原告本件系爭專利權時,被告仍于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通知原告答辯,且原告于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對本件系爭專利申請追加專利權時,被告仍予受理,可見被告堂堂機關本身都不知原告專利權已因未繳年費而消滅,豈可獨對原告過于嚴苛,厚于責人而寬于責己,違反誠信原則?豈非只准州官救火,不准百姓點燈,不平之至!被告主張:
一、本案之專利年費是否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查原告因身體不適於專利年費預繳期限前二個月前往他處靜養,至補繳年費期限屆滿後始返回住所,惟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證明其曾患有憂鬱症,另於醫師囑言欄註明由於肝病而約於一年前併發憂鬱症,其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今後務必加強治療等語,然精神耗弱並非即喪失行為能力,原告並未附有該時之診斷確有原告所稱可視為失去行為能力之有力證據,起訴理由所述及所附證三至證六亦僅係強調其精神耗弱之診斷或事實,但並無欠缺行為能力之證明,故僅能以醫學報告參之,尚乏證據力。按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六條所明定,且除親繳外,亦可以郵寄等方式為之,原告因精神耗弱前往高雄旗津靜養,當可郵寄或委託他人繳納本案第二年年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一四號判例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之意旨,原告患病實難構成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開具)稱原告一年前即併發憂鬱症,推算係於八十七年六月起患另原告復稱在本案第二年年費預繳期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前二個月開始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已至偏遠之鄉間地區休養(附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因此依原告所訴述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病而失去行為能力。惟經查原告(即專利權人)於此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曾以其創作之[彈珠汽水瓶提把](如附件一),自行另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案。按新案之提出,除應繳納規費外,尚須準備各種申請文件,原告既均自行處理,卻稱於八十七年六月患有精神耗弱、無行為能力,八十七年四月已至偏遠之鄉間地區休養,因而無法為本案單純之年費繳納,實令人難以採信,其所述顯然皆屬推託卸責之詞。
三、被告電腦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批次作業方式預為處理(確實之發文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此乃因為被告公元二000年前所使用之電腦系統係採王安電腦與經濟部之 IBM電腦連線作業,先以人工登錄範圍,由於資料大量,整理時間的落差,以致報表列印時之實際發文日期約延後一個月所致),以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第二年年費。惟按被告總發文量甚大,且該類函件為便民之提示通知,均以平信大宗交與郵局寄發,因此並無任何回執可供證明合法送達,但依上項時間及該通知未曾遭退回而推論,原告應先已收到該通知函。可見被告對於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雖無通知義務,卻仍然儘量給與專利權人提示,原告稱被告官僚有失公平。
四、原告主張,本案第一年年費由本局通知繳納,第二年年費因未通知,且因係第一次自行繳納,故尚未形成繳費習慣一節:
㈠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間止,陸續向被告申請專利至少已多
達十一件,其相關程序申請費用之繳納,多以郵件方式寄交本局,各有其單據附卷可稽,其中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第二年年費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繳納到局,所稱無繳費經驗或未形成繳費習慣一節,實不足採。
㈡按憲法明定應獎勵發明,而國家訂定之專利法規等相關法令,即為其具體實
現,按專利法第八十五條明定,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新型為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因此,除第一年年費由被告通知繳納外,其後各年年費則視專利權人自己之需要,自行決定是否仍續行繳納年費,以維持其專利權之存在,與是否接到納費通知無關連。況專利權雖屬無形的智慧財產權,但實質屬一種具有專用排他性的私權,擁有專利權者,即享有其專用權利,本就必須依法更為注意其本身專利權的管理維護,此與原告所稱之繳納所得稅屬性(係屬國民應盡之納稅義務)及國稅局常以媒體 (電視或廣播)或街頭上廣為納稅宣傳顯有不同,無法相形比較。
五、綜上所述,原告補充理由所主張併發憂鬱症、無行為能力等推託之詞,顯不能作為不可歸責於己延誤年費繳納期限而得申請專利權回復原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彈珠汽水瓶」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經被告審定應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一二五四0五號專利證書。
嗣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第二年年費,經被告通知原告該專利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繳費期間,申請回復原狀,經被告以並無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否准原告所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確因患病精神耗弱,無法繳納專利年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患嚴重肝病及憂鬱症,致精神耗弱,前往高雄旗津休養,不能繳費,其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系爭專利第二年年費,係屬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固據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里長林村國、夏浮浪證明書為證。惟按「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抗字第八一四號判例可參。是原告雖以患病為理由,惟其於疾病事實外,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且依原告所述,係在高雄旗津休養,其期間長達九個月,而該地復非與外界不能連絡之處,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其主張顯無可採。
四、次查,依原告所訴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病精神耗弱甚少與外界連繫及第二年年費因被告未通知,且因係第一次自行繳納,故尚未形成繳費習慣云云。惟經被告查明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曾有八件專利申請案件,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證原告對於專利事務應甚熟稔,並非無經驗之人;更何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曾以匯票繳納專利新型第一二四○一二號(申請案號00000000)之「第二年年費」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亦有被告列印之專利行政資訊系統表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寄被告之專利年費繳納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年費係第一次自行繳納一節,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專利年費繳納期限僅相隔三月,原告所稱無法記憶應繳納期限云云均無可採;另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曾另案向被告申請「彈珠汽水瓶提把」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案審核,查專利申請之提出,除應繳納規費外,尚須準備各種申請文件,原告既自行提出申請,卻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後患有精神耗弱、無行為能力云云,亦無可信。雖原告於被告提出該另案申請資料後,辯稱該另案之創作人係其妻丙○○,以其名義提出,並舉證人丙○○、乙○○為證,惟查依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另案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內,明載「申請人為原告、創作人為原告等一人」,並未載明丙○○為創作人,原告所稱顯無可採,證人之證言,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退步言之,縱認其所稱屬實,然依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這些東西(按指原告所申請之數件專利)差不多都是我想出來的,而是以我先生名義申請,因為我不是自私的人,我跟他講過這是他的事業,任何東西要以我先生名義來申請專利,我是開汽水工廠」等語,則縱原告精神耗弱,但系爭專利年費之繳納本由丙○○處理,原告自亦無不能委任其妻丙○○代理之情事,亦足證原告遲誤系爭專利年費之繳納,並無不可抗力之情形。
五、末查,「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故除第一年年費由被告通知限期繳納外,其後各年年費則視專利權人自己之需要,自行決定是否仍續行繳納年費,以維持其專利權之存在,與是否接到繳費通知無關連,被告亦無通知之義務。且專利權係屬無體財產權為具有專用排他性的私權,原告欲維護其專利權存在,即須依專利法之規定,盡其繳納年費之義務,其因自己之疏忽延誤年費繳納期限,依法即生失權之效果,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所主張嚴重肝病併發憂鬱症、無行為能力等詞,不能作為不可歸責於己延誤年費繳納期限而得申請專利權回復原狀之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一併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回復原狀,補繳未繳之專利年費並恢復新型第一二五四○五號專利權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