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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乙○○即甲○○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唯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安公司)轉承包臺灣省立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水電、衛浴及配管等整修工程,其中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七三七、三○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另其中工程款金額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後,先函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寶祥公司之違章事實後,再由該處函移被告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三六、八六五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四、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四九一、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四、五五五元,合計罰鍰二五八、八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唯安公司轉包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水電、衛浴及配管等整修工程,有無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及應給予唯安公司統一發票而開立予寶祥公司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漏開發票七三七、三○五元部分:

工程之概算計劃尚未施工、付款何來稅捐問題,本件之交易記錄由被告查出,為何單單此筆交易無任何付款與原告之簽收記錄,被告單憑他人之證詞即認定原告有漏短開發票之事實乃屬不當。即便他人皆指証有交易,但無實際交易亦不能以此傳聞證據認定有逃稅之事實,如原告有此收入,請提出確實金錢流向或領款簽收單、匯款資料、支票等證明。訴願決定書中列舉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各筆錄、報告等共計十三項認定原告違章事證,到底是那一份資料,卻未曾交待其認定事證。原告認本件有關該筆工程款部分有三種可能:(A)原告確已施工完成並已依照往例領取款項,而未開立發票與付款人,此種可能性與現今之交易慣例,會計人員皆先要求請款人開立發票後請款之方式明顯違背,且就本件之各筆收款皆依法開立發票行為,再加上與唯安公司又無任何利益上之勾結,斷不可能成立。(B)原告確已施工完成,但因故無相對人可開立發票收取該筆款項。(C)該工程結算金額僅屬概算性質,或因其他原因原告根本未曾施作,如何開立發票?向誰請款?綜觀事實經過,被告在無確實證據情況下,卻選擇最不可能發生之情形認定,實屬不當。

⒉有關未依法給與憑證一、四九一、一○○元部分:

原告於唯安公司已無支付能力,負責人又入獄時已解除合約,其後該工程由寶祥公司承受唯安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協調決議並經原告與唯安公司同意,因此原告向寶祥公司領款開立發票之行為完全合法,同時亦可證明原告均有收款且誠實開立發票。退一步言,亦只是開立發票之相對人錯誤,被告與財政部皆不理會該金額原告已開立發票繳交稅款之事實,強處原告七

四、五五五元之罰鍰,有重複課稅之嫌,其適用法律顯然不當。即便為不利原告之判決,而原先開立與寶祥公司之發票所繳交與被告之稅款,被告是否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且被告處原告五倍罰鍰顯屬過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苗稅工字第八

八二四一六○四號函、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被告所作之談話筆錄、稽核報告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二四八七七號函所檢送之寶祥公司負責人王璧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北機組所作之談話筆錄、寶祥公司經理洪輝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所作之談話筆錄、寶祥公司會計陳燕秀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日正工業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共計六份、唯安公司與寶祥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寶祥公司所出具「支付款項明細表」、「進項發票統計表」及唯安公司、寶祥公司及原告等下游承包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共同出席開議之收取工程尾款協調會記錄及其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稱,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自唯安公司轉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因唯安公司倒閉,為便工程順利

完工,經協議後,工程款改由寶祥公司撥付各下包商,是原告自寶祥公司領取工程款計一、五六五、六五五元(含稅)後,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寶祥公司,於法並無違誤乙節。經查唯安公司係借用寶祥公司之營造牌照承攬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原告再向唯安公司轉承包其水電、衛浴、配管等工程,是原告係唯安公司之下包商,且自八十四年起依工程速度向唯安公司估驗請款並依法開立十六紙統一發票交予唯安公司,唯安公司再支付工程款項,並登帳於相關帳冊、會計憑證內,該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於收取工程尾款計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唯安公司,卻反而跳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之借牌營造廠商寶祥公司,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計一、四九一、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四、五五五元,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飾辯之詞,應不足採。

⒊再原告主張本件實際領取之工程款為四、三二四、一五五元,且原告公司負責

人自始未承認該項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五、○九八、三二五元,被告在無掌握原告確有實際自唯安或寶祥公司領取七三七、三○五元之資金流程等具體之事證下,逕予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七三七、三○五元,於法實有不合乙節。經查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二四八七七號函指稱:「說明:二、據唯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璧玉、...於調查站談話筆錄均承認唯安公司與日正公司向寶祥公司借用營造牌照合夥承攬苗票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唯安公司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甲○○,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另卷附唯安公司、寶祥公司及原告等下游承包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共同出席開議之收取工程尾款協調會記錄及其請款明細表等資料所載,原告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且該請款協調記錄及其附表,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確認簽名在案,原處分認定系爭工程款結算金額五、○九八、三二五元,並非無據。又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合約書及付款資料供核,僅空口主張,實難憑採。

⒋原告依法應開立金額四、八五五、五四八元(不含稅)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

經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如下:①開立二、六二七、一四三元(不含稅)予唯安公司;②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公司金額計一、

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是以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七三七、三○五元,除應補徵營業稅三六、八六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四、三○○元(計至百元止)及就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公司金額計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四、五五五元,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甲○○係乙○○獨資之營利事業,有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應以乙○○即甲○○為原告,其於起訴當事人之同一性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銷售額應納稅額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唯安公司轉承包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水電、衛浴及配管等整修工程,其中工程款金額七三七、三○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另其中工程款金額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公司之事實,有原告代表人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談話筆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二四八七七號函檢送之唯安公司負責人王璧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談話筆錄、寶祥公司經理洪輝煌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談話筆錄、寶祥公司會計陳燕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談話筆錄、及日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負責人張明得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談話筆錄、唯安公司與寶祥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寶祥公司出具之「支付款項明細表」「進項發票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唯安公司、寶祥公司與原告下游承包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收取工程尾款協調會紀錄與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並無原告確實自唯安公司或寶祥公司領取系爭七三七、三○五元款項之具體事證,逕行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七三七、三○五元,於法不合;又原告自唯安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嗣唯安公司倒閉,該工程由寶祥公司承受,故其自寶祥公司領款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於法無違,且被告所處五倍罰鍰亦屬過高云云。惟查:

㈠原告向唯安公司轉承包之系爭工程,依唯安公司、寶祥公司及原告等下游承包商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共同出席之收取工程尾款協調會紀錄與請款明細表記載,原告結算金額計五、○九八、三二五元,該紀錄並經原告公司代表人乙○○簽名確認;且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二四八七七號函所稱:「...說明二、據唯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璧玉、...於調查站談話筆錄均承認唯安公司與日正公司向寶祥公司借用營造牌照合夥承攬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整修工程,...唯安公司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甲○○,結算金額

五、○九八、三二五元,...。」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款結算金額為五、○九

八、三二五元。則原告依法應開立金額四、八五五、五四八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予其營業銷售對象唯安公司,其僅開立二、六二七、一四三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公司者一、

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是被告認定其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為七三七、三○五元,並非無據。

㈡唯安公司係與日正公司共同借用寶祥公司之營造牌照承攬苗栗醫院醫療大樓整修

工程,原告再向唯安公司轉承包其水電、衛浴、配管等工程,有前述唯安公司負責人王璧玉、寶祥公司經理洪輝煌及日正公司負責人張明得之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寶祥公司經理洪輝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稱,寶祥公司僅單純借牌,實際之工程施作均由日正公司及唯安公司負責,其收到苗栗醫院有關變更追加預算或工程瑕疵之通知時,均通知日正及唯安公司處理,至於處理情形寶祥公司並無所知等語,參以原告自唯安公司轉包系爭工程,其依工程進度向唯安公司估驗請款,要屬當然,無論唯安公司以何方式支付工程款項,均應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營業銷售對象之唯安公司。原告雖主張唯安公司倒閉,其與唯安公司解約,由寶祥公司承受工程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合約書及付款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核處五倍罰鍰部分,係在法定罰鍰數額一倍至十倍之內,其依法行使行政裁

量權,核無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告指稱罰鍰五倍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既有工程款七三七、三○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逃漏營業稅三六、八六五元,及工程款一、四九一、一○○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營業銷售對象唯安公司,而開立予寶祥公司之違章事實,從而被告就其漏開統一發票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八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八四、三○○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四、五五五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