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四一之一、二四七之一、二四八之一、二五八之一、二六七之一、及二六八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乙○○權利範圍為三十分之一、甲○○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現為該縣○○鄉○○路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向被告請求辦理徵收發放補償,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桃龜鄉建字第八八一一七三九六號函復略以:「... 因所需補償費至為龐大,需俟上級機關訂定財務計劃後辦理」。原告等不服,向桃園縣政府依法提起訴願遭駁回,復向台灣省政府再訴願,該府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九三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桃龜鄉建字第八九○○四六四七號函再為處分謂:「... 該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屬既成道路,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先前本所因財源短絀而無法徵收補償,並無為誤。」被告不服,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桃園縣政府依法提起陳情異議未案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整,乙○○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開復函處分,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地目為道。該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屬既成道路,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先前被告因財源短絀而無法征收補償,並無違誤等理由,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但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機關)提起陳情異議,結果該府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0一七一三號函移桃園縣政府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工土字第八二九二六號函被告依規定妥處逕復有案。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桃龜鄉工字第八九00九二一八號函復原告「所需經費甚鉅,本所將衡酌財政狀況,訂定私有既成道路分年取得計劃,配合財源研議辦理。」等所謂乙節,完全故意違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至四項明白揭示土地政策之基本原則。內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訂定優先順序,第一階段凡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應列為第一優先補償。交通部、省市政府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前法青查此類道路 筆數、面、徵收補償所需經費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被告未依規定作何處理,直說沒有錢,而未補償。政府因公共需要辦理土地徵收,自應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請求給付補償費等情。
(二)被告主張:1原告前就該系爭六筆土地曾請求被告徵收未果,提起訴願、再訴願之後,經
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被告乃依據該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桃龜鄉建字第八九00四六四七號函另為處分以「三、奉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三一二號函就○○○區○○○○道路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部分,依性質不同分別統計彙整送內政部。是以本案屬共通性質,基層單位在積極清查之後,尚需報請上級機關擬定政策與配套措施,故本案在上級機關公佈通案處理方針之後,本所當即據以辦理」,惟原告就此被告之另為處分,並未依訴願決之規定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
2系爭六筆土地,目前尚未由被告辦理徵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
而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必須俟辦理土地徵收手續後,始有發放補償費之問題,故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徵收,被告尚無發放補償費之法律上義務,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發給原告二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之內容,並非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理 由
一、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照釋字第四00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惟按「關於人民權利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現行法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該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且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而釋字第四00號解釋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總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針,並非可直接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法律基礎。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徵收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僅係需用土地人,是則縱已有核准徵收處分存在者,其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亦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而非為需用土地人之被告;且主管機關未依限發給徵收補償費者,亦僅發生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依法原告亦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
三、至原告所指被告不依上級機關指示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前將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予以清查筆數、面積及徵收補償所需經費層報行政院一節,原告得否另尋其他救濟,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梁 力 求法 官 黃 清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