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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庚○○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一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查證,證實確有出租房屋之事,且查得電話所有人為原告二人後,被告乃予告發,並以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處分書,各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被告另以原告上開違規張貼出租房屋廣告之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附表二所載之處分書,為原告甲○○所有0000-0000號、乙○○所有0000-0000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之處分,並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執行。原告不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書、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所示之處分書,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張貼地點係原告自宅,被告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乙○○該通知書不予處分,原告遂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所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暨被告所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廢字第Z二五一二九

二號、二五一二九三號處分及八十八年十一用二十六日第八三七號、第八三八號處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規張貼租屋廣告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及於準備期日與原告乙○○所為陳述略為: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發原告分別在台北市○○路○○○巷○○○

號之牆柱上、二十八號門上及十八號(應是一六巷巷口之路燈上)張貼租屋之廣告物各一張,其中二十八號為原告住家,經申訴及提出證明後,業經不為處分,另二張廣告物雖為原告者,但原告未在四十六號與十八號處張貼租屋廣告物,此業經敦請四十六號、十四號與十八號之住戶及鄰里長見證,證明彼等從未見過被告舉發照片上之廣告物。

⒉依被告拍攝之照片實際測量結果,系爭廣告物張貼之高度約一二七公分與一三

五公分左右,此非一般之視覺高度,低達四、五歲小朋友即垂手可得。且被告發現之三張廣告物,其中一張在原告自家門口(二八號),另二張分別在十八號與四十六號,相距不到三十公尺,且在同一巷內之同一邊,如何達到廣告效果,均有違一般張貼廣告之原則。

⒊原告製作之廣告物使用粉紅色、淡綠色及淡黃色紙張為之,以雷射印表機印製

,張貼在不同地方。被告舉發照片上之黃色廣告物係原告張貼在自家紅色木門上者,二張舉發照片上微笑符號之右緣,均有撕裂之痕跡,此更可證明舉發照片上之廣告物,為同一張廣告物被撕下後,分別在不同之地方拍攝。

⒋依被告舉發之照片可見租屋廣告明顯浮貼不當,且廣告物若張貼在舉發處如路

燈燈柱上,經日曬雨淋,怎能耐久,此絕非欲出租房屋之房東所為。況原告之房客證明其以前所見之廣告物,係張貼在合法之公告欄內,且原告多年前即在東吳大學城區部學生住宿組登記資料以招租房屋。

⒌處罰事實之認定,需有相關之證據與證物,被告提不出舉發原告張貼之廣告證物,原告係遭栽贓陷害,應由被告證明係原告張貼者。

⒍本件罰款係由中正區清潔隊李分隊長代繳,其若非自知部屬有不當之採證行為,否則何以代繳。又縱然原告違規張貼,亦應先予勸戒,不應遽予處罰。

⒎原告因遭被告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致房屋不能出租,受有六個月租金之損害,爰併請求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該通知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係張貼租屋廣告於自宅

門首,屬免罰範圍,被告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乙○○不予處分。

⒉本案係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時、地發現任

意張貼之租屋廣告,經舉發人員依廣告物上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接聽者為曹太太,據其說明:「⒈月租費三○○○~五○○○元,房間分大小。⒉押金一個月,水電費每月三○○元。⒊位於汀洲路一段」,此有採證照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可稽。系爭廣告登載之電話既有租屋情事,被告以電話所有人即原告甲○○及乙○○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⒊依被告所屬舉發人員簽覆,其確實於前述地點發現違規張貼租屋廣告,遂予現

場拍照採證,且經電話查證亦確有租屋之情事,原告違規情節屬實,乃依法掣單告發,並無不當。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曾至中正區清潔隊陳情,期能免罰或從輕裁量,適逢分隊長丙○○在場,因念舊時同事情誼,允諾代為繳納罰款以減輕其負擔,此事純屬私人情誼,與違規情節無涉。

⒋被告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

不遺餘力,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劃,施行前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將既有違規廣告電話號碼上網公佈,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於五日內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此為被告進行上開計畫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係以電話通知既有違規者於期限內清除廣告以免受罰,並責令被告各區清潔隊全面清除本市所有違規廣告物,清除完畢後即進入全面稽查取締,發現違規廣告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全面實施停話處分之第三階段。簡言之被告於執行計畫前,先廣為宣導法令政策,設定改善期限並全面清除違規廣告物,使民眾有清除改善之機會並避免不教而罰,然非日後執行停話處分前均須事先通知違規者應自行清除可免於受罰,此為原告之誤解。上開電話號碼既有從事違規廣告登載之租屋情事,其污染環境、破壞市容景觀之事實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各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廣告物所登載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服務,予以停話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及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亦為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二十一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而台北市政府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府環三字第八八○四○七七三○○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查原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處所任意張貼租屋廣告,經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發現,其廣告內容為「學生分租1限學生...2近建中、東吳...意者請洽(電話)0000-0000...0000-0000曹太太」之事實,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在訴願卷可稽。而舉發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依廣告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係由「曹太太」接聽,經其說明該欲出租房屋月租費為三千至五千元,押金一個月,水電費每月三百元,位於汀州路一段,則該二電話號碼確係供招租使用,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二份在訴願卷可按,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所示廣告物為其所有,然其並未在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處所張貼該租屋廣告,此處屋主及鄰長已見證未見過該廣告單;而該廣告單係浮貼,張貼地點太低,在同一巷內之一側張貼三張,有違一般廣告張貼之原則;原告之房客證明其以前所見之廣告物,係張貼在合法之公告欄內;其被告發處非廣告單原張貼處,二張採證照片上微笑符號之右緣,均有撕裂之痕跡,可證明舉發照片上之廣告物,為同一張廣告物被撕下後,分別在不同之地方拍攝,原告係遭栽贓陷害;除有爭議之舉發照片外,被告提不出舉發原告張貼之廣告證物,應由被告證明係原告張貼;又本件罰款係由中正區清潔隊李分隊長代繳,其若非自知部屬有不當之採證行為,否則何以代繳;且縱違規張貼,亦應先予勸戒,不應遽予處罰云云。惟查:

㈠原告不否認採證照片所示租屋廣告單為其製作,且其遭查獲時有出租房屋之事實

,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原告所有廣告單,既已拍照存證,足認該廣告單為原告張貼,被告應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未在該處張貼,自應由其舉證。至原告所稱廣告單係浮貼,張貼地點太低,在同一巷內張貼三張,有違一般廣告張貼之原則,二張採證照片上微笑符號之右緣,均有撕裂之痕跡,可見採證照片上之廣告物,為同一張廣告物被撕下後,分別在不同之地方拍攝云云,要屬臆測之辭,不足以認為採證照片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職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依法執行職務,且與原告素無怨隙,衡情並無故意設計之理,原告空言主張係遭栽贓陷害,並不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當地住戶簡阿珠、柯永富、陳國彬三人經鄰里長見證之證明書三件為

證,惟該證明書係稱簡阿珠、柯永富、陳國彬從未見原告之廣告單張貼其住家門口、牆壁、門牌或門前、後之路燈桿上,衡以一般人對周遭事物之注意程度不一,除有特別租屋、購屋等需要,行走街道巷衖而未留意張貼之小廣告單,要屬常態,況原告自承該證明書係其印製,交簡阿珠、柯永富、陳國彬三人簽章,其自不足以為原告未在舉發地點違規張貼廣告之證明。而原告房客柯人鳳、豐正光之證明,亦僅能證明其在何處見到原告之租屋廣告單,始向原告租用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亦不能為原告未為本件違規張貼之有利證明。

㈢又被告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至中正

區清潔隊陳情,期能免罰或從輕裁量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當時在場之分隊長丙○○因念舊時同事情誼,允諾代為繳納罰款,亦屬私人情誼,與本件是否違規無涉。

㈣原告所稱縱其違規張貼廣告物,處罰前應先予勸戒乙節,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五、原告既不否認其提供前開電話號碼供招租之用,而其確有違規張貼廣告物之事實,亦如前述,而在台北市,台北市政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亦為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之廣告物主管機闕,是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四○七七三○○號公告之授權,對原告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依法各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另為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並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其合併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