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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法八十九訴○二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之保護管束期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仿美國SMITH WESSON廠口徑0.357 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0.38子彈六顆,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等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署以原告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中檢茂護平字第八六七六號函請台灣台中監獄依法辦理,台灣台中監獄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中監教字第○○九四六號撤銷假釋報告表陳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一八九號函核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殺人等罪之殘餘刑期,原告如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縮短之刑期,不得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於原告所涉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得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槍砲案件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告

現因殺人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件移審羈押,惟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理由,未待刑案審結,遽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法八九矯字第○○○一八九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實有未審先判之嫌。被告在為該不利益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僅以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起訴書為據,即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致原告須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已嚴重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顯有違程序正義原則。

⒉本案事實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鎮

○路口「阿布拉」檳榔攤對面,甫下車即被五、六名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便衣警員以臨檢名義盤查,當時並未查獲原告身上有何槍枝或違禁品,其未帶搜索票或拘票,不符合緊急逮捕之合法要件,竟將原告帶上自小客車在沙鹿鎮繞行,持續約二小時,期間命原告以警員之行動電話聯絡朋友「阿偉」將槍枝放置○○○鎮○○○街○○號旁之廢棄工廠內,至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果真在該工廠查獲左輪手槍一支,警員與原告談妥條件,僅須將槍枝放置該處即會妥善處理,並釋放原告。詎原告自首報繳該槍枝後,竟遭羈押,且查獲槍枝地點係在原告住處旁,若查獲之左輪手槍及子彈原置放在該工廠內,警方大可在一、二分鐘內立即查扣,何須隔約二小時始查獲,顯見採證程序有重大瑕疵。

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本件原告在「安排」之情形下自首並報繳上開左輪手槍,自有槍砲條例第十八條之適用,顯見原告「持有」槍彈並無任何反社會性及侵害性,且原告自假釋後即未曾持有槍彈,實未達撤銷假釋之程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台中監獄函報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係因原告於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且

情節重大,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有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假釋中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復依前開起訴書內容,未有如原告所言自首之情形。且由起訴書內容及原告所提訴願理由書觀之,原告均不否認其於假釋中確實持有槍、彈之事實,縱其符合自首要件,亦無解其於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其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併行之立法體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或限制其身體、自由、權利等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與預防再犯罪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及輔助制度。保安處分可分為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處遇,依現行法律規定,包括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護管束為附條件之機構外處遇,也就是社區處遇,其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及法律效果不同。

⒊受刑人在監執行,為機構內之處遇,為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因此設有假釋制

度。假釋,係以受刑人「悛悔有據」為前提要件。受刑人只要遵守監規,經過法定期間,就可假釋出獄。但機構內之處遇,無外界之誘因,是否真悛悔有據,從外表看並不容易。受刑人是否真「悛悔有據」,其假釋出獄關係著「危險之移轉」及社會治安之良窳。為彌補假釋制度之缺失,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七十四條之三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一定之法定事項,如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即得適時行使撤銷處分權,以預防其繼續或衍生再犯罪,而危害社會。其目的乃在要求受保護管束人以倫理道德為重心,並遵守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言行之態度。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即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之範疇。

⒋依現行法律規定,假釋之撤銷可分為「應撤銷」與「得撤銷」二種,刑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主管機關「無」裁量權,該條所謂刑之宣告係指判決確定而言;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係「得」撤銷假釋之事由,主管機關「有」裁量權,法律授權允宜斟酌具體個案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處置。

⒌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及前司法行政部會令公布施行「保護管束規則

」,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行修正公布施行,全文十六條。該規則規定保護管束之執行機關、執行方法、程序、監督機關、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撤銷處分等事項。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三日「保安處分執行法」公布施行,該法於第六章設有保護管束規定,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則沿用上揭保護管束規則。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保安處分執行法,始將上揭保護管束規則內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列入該法保護管束章,該規則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廢止。嗣後有關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之處理,則依係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保護管束)之規定為之。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之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遵守之事項共計五款,各款在法律上之效力,均屬相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只要違反其中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法務部,即得本於其權限撤銷其假釋。

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縱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惟仍符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再犯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如其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等規定,即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且罪證明確並經檢察官起訴後,觀護人簽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其假釋,實已兼顧法律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故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及檢察官「應即通知」以觀,如有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或再犯罪二者情節之一者,無待判決有罪確定,即得撤銷其假釋。

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一

定事項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撤銷假釋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應受之懲戒為何,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對撤銷假釋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在實務運作上,受刑人在出獄前,監獄主管長官均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知受刑人假釋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假釋出獄之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時,檢察官及觀護人分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等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法律之規定及實務之作法,均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意旨。

⒏另原告主張被告為撤銷假釋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告以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為主張,自不可採。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刑法第九十三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仿美國SMITH 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0.38子彈六顆,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槍彈等物;並以原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坦承不諱,並經傳訊員警楊錫卿等人陳述屬實,且前開槍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有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稽為證據之事實,有撤銷假釋報告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起訴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自假釋後未持有槍彈,所涉刑案未經判決確定,被告僅以台中地檢署之起訴書為據,即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有未審先判之嫌,且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其係自首報繳持有之槍彈,無反社會性及侵害性,未達撤銷假釋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原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之保護管束期間涉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經扣得

槍彈,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訴願書所載,其並未否認於假釋中確實持有槍、彈,縱依原告所稱,其因偶然間遭警盤查,要求繳出槍枝,不得已乃以電話要求友人將槍枝置於查獲處,再由警方尋獲等語,衡以其竟可隨時以電話聯絡友人取得槍枝,顯然未以倫理道德為自我行為規範,而遵守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言行之準則,亦足認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中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其與原告所涉犯罪事實是否經判決確定,亦即其罪名是否成立或原告是否自首無關。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假釋中保護管束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假釋,並非以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為由撤銷其假釋,自無待其刑案之判決確定,況原告持有槍彈之犯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有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在案,並未認定原告有自首報繳持有槍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八

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處分時,該法尚未施行,原告主張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訴之機會,自不可採。

㈢按假釋係以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而許其暫時出獄之中間處遇措施,故刑法第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在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而有關保護管束規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定,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遵守之事項計五款,違反其一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即得本於其權限撤銷假釋。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涉及與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密切相關之槍彈,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保護管束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假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