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The Whi代 表 人 Driscol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屏
蔽型連接器」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刊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三四三三九四號(即異議附件一,以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前,其自稱為特徵之結構,已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即異議附件二,以下稱引證一)所揭示;且接地板之結構,明顯與如附件三所示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即異議附件三,以下稱引證二)之創作特徵相同,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智專三㈡○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八七七一八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就參加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申請之「屏蔽型連接器」發明專利(案號第00000000號)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由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被告編印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關於「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是否輕易完成規定:「如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同基準第1-2-21頁述及:「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實驗而得者。而「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系爭案係藉屏蔽性元件由約具有同一尺寸形狀之一對ㄇ(原告載為ㄈ)字形狀之金屬製屏蔽板構成,以達具優良屏蔽特性及成本便宜、安裝容易之功效,藉屏蔽板之接觸部與兩端壁面形成之溝的內壁面彈性嵌合,以達屏蔽板確實固定於外殼之功效。
惟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所達功效已揭露在先,如引證一第一圖所揭示之電連接器,其上、下接地板、均係由板體、及兩相對鎖合彈片、所構成之ㄇ字狀金屬板(由第二圖可清楚得知),從而屏蔽特性較優且安裝容易;上、下接地板、兩端之鎖合彈片、與收容槽之鎖合凸部抵頂配合,從而使屏蔽板確實固定於外殼,與系爭案藉屏蔽板之接觸部與兩端壁面形成之溝的內壁面彈性嵌合,以達屏蔽板確實固定於外殼之功效實質相同。⒉系爭案可由引證二稍作變化而得:
系爭案係關於電連接器遮蔽外殼之發明專利,以兩部分遮蔽殼包覆電連接器之技術手段已為業界所習知慣用,如引證一及引證二。其中,引證二之遮蔽殼由扣持於絕緣本體之兩塊遮蔽板組成,系爭案與引證二不同之處僅在於兩部分遮蔽殼於側邊處相互接觸,該設置其實係將兩遮蔽板間的縫隙封閉,從而增加遮蔽面積,其功效增進僅為可預期之遮蔽效果的些微提昇。系爭案顯係將引證二之結構稍作變化而得,屬於審查基準第 1-2-23 頁所述「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之情況。亦即系爭案較引證案僅由簡單結構變化(兩部分遮蔽殼自側邊處延伸至相互接觸),而產生微小功效增進(些微提昇遮蔽效果),該結構之簡單變化係由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顯非「突出的技術特徵」,而其微小之功效增進亦無所謂「顯然的進步」,根據上述「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之判定原則,系爭案係由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⒊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
系爭案兩屏蔽板之接觸部互相接觸,而引證二兩接地板間有一小縫,姑不論系爭案將小縫消除使兩屏蔽板(接地板)互相接觸即其發明專利要件,就其所達之屏蔽效果而言,系爭案具有優良之屏蔽特性係因為屏蔽板形成為矩狀框狀(系爭案發明說明第二頁第十八行參照),而引證一兩接地板亦具矩狀框狀(引證一第二圖參照),從而亦能達成與系爭案同樣優良之屏蔽效果。並且,兩屏蔽板(接地板)間是否存在小縫並不會顯著影響連接器之接地效果。因為屏蔽板(接地板)的屏蔽效果係由於其與電路板之導電線路(或其它導電元件)電性連接,而將連接器上產生之靜電導至大地,防止該連接器與其它電氣元件產生干擾,故連接器之屏蔽效果不會因為兩接地板(屏蔽板)之間存在小縫而受到顯著影響。因此,系爭案兩屏蔽板互相接觸並不能比引證一產生顯著優異的屏蔽效果,且將引證一兩接近之接地板互相接觸,易於思及,要難謂將兩屏蔽板加以接觸,即可稱發明專利。
⒋系爭案較之引證一、二,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不具發明專利「突出的技術特徵」、「顯然的進步性」等相關「高等創作」要件,應不予發明專利。原處分認事用法顯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加詳察,遽予維持,更屬違誤。
⒌證據:提出技術解說文件、審查基準相關頁影本等各乙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屏蔽型連接器」與引證二第一圖所揭示之電連接器相較,引證二由上、下接地板、兩端之鎖合彈片、與收容槽之鎖合凸部抵頂配合,只是使屏蔽板固定於外殼之目的與系爭案相同,但在完成該目的之技術內容上,引證二之鎖合彈片並未互相接觸,且其藉由各自之鎖合凸部以鎖合彈片固定之技術手段,與在系爭案之由外殼之兩端壁面所形成之溝,使兩屏蔽板之接觸部直接在該溝內互相接觸並彈性嵌合等完全不同。其不同並不僅在於系爭案之兩金屬製屏蔽板之近乎相同而使成本較低,亦不僅在於系爭案兩屏蔽板之接觸部係互相接觸而已,主要在於該引證二(及引證一)之整體之技術內容亦與系爭案不同,故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不具進步性,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本件參加人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而未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院判決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十
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刊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三四三三九四號。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前,其自稱為特徵之結構,已為引證一所揭示;且接地板之結構,明顯與引證二之創作特徵相同,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㈠系爭案『屏蔽型連接器』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其特徵在屏蔽性之元件由約具同一尺寸形狀之一對ㄇ字形狀之金屬製屏蔽板構成,各屏蔽板之兩端位置為對應對側屏蔽板而設有接觸部,兩屏蔽板之接觸部在外殼之兩端壁面形成之溝內互相接觸,並在對側屏蔽板之接觸部之接觸點上下兩側位置中,與前述溝之內壁面彈性嵌合而固持於該溝內。㈡異議附件二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其第一、第二接地板係以第一、第二接地部,與插座配合接地片而在插座之孔內電性連接。附件三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其上、下接地板可包覆電連接器,並以鎖合部上之鎖合彈片與收容槽之鎖合凸部抵頂配合,而將其鎖合於電連接器。附件二、三皆完全未具系爭案兩屏蔽板約具同一尺寸之ㄇ字狀,且兩屏蔽板之接觸部在外殼之兩端壁面形成之溝內互相接觸,並在對側屏蔽板接觸部之接觸點上、下兩側位置中,與該溝之內壁面彈性嵌合等特徵,故不足以證明在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理由,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智專三㈡○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案較之於引證一、二,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不具發明進步性等語,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就訴願理由指出系爭案不具發明進步性等節,認:「⒉‧‧‧異議證據一並未揭露本案各屏蔽板之兩端位置為對應對側屏蔽板而設有接觸部及本案在對側屏蔽板之接觸部之接觸點上下兩側位置,或兩端壁而形成之溝之內壁面彈性嵌合而固持於該溝內是技術特徵,因此,異議證據一無法否定本案之專利性,再者,異議證據二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上(誤載為卡)、下接地板可包覆電連接器,並以鎖合部上之鎖合彈片與收容槽之鎖合凸部抵頂配合,而將其鎖合於電連接器,相同地,異議證據二亦未揭露本案兩屏蔽板約具同一尺寸之ㄇ字形狀,且兩屏蔽板之接觸部在外殼之兩端壁面形成之溝內互相接觸,並在對側屏蔽板接觸部之接觸點上、下兩側位置中,與該溝之內壁面彈性嵌合之特徵,因此,訴願理由不足採信。⒊本案將兩屏蔽板以互為接觸方式接觸成一體且兩屏蔽板之接觸部藉由同一溝而完成接觸及藉兩屏蔽板之接觸部之接觸點上、下兩側位置與前述溝之內壁面以彈性嵌合方式固持於同一溝內之技術思想係為首創且具進步性,符合發明專利要件。⒋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等語,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七七五號函附之審查意見書可按。經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審查意見,係依據專家之專業技術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有其科學上之根據,相當於鑑定性質,應可採憑。原告附具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從而,經濟部持與上開審查意見之相同理由,認原處分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而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八七七一八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並提出技術解說文件,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不應予專利,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其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就參加人系爭案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