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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陳超凡律師被 告 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代 表 人 余星華區長)訴訟代理人 曾建鈞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前以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高萬鍾有不適任情事,經派下員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拒不召開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在未經許可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原告為新任管理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辦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改選備查事宜,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申請表件未齊,且該公業派下權確認之訴尚在法院繫屬中,派下員名冊亦未核發,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九八○○○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檢附該公業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理監事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一四一七七○○號函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影本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二六九○八○○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影本暨未經民政機關備查之財產清冊等件向被告申辦管理人備查。被告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相關函釋規定審核,認本案應俟法院對派下權確認之訴判決確定據以核發派下員名冊後再行改選管理人為宜,不同意其備查,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四一一○○○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申請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改選備查事件,於二週內為核准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是否合法?

二、被告機關對未經其許可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有無予以實體審查之必要?原告主張: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則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罷免,係公業內部事務,應依各公業規約章程或依以往習慣辦理,業經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八二二○六五號函釋在案,是祭祀公業依規約或章程等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多數派下員之決議選任新管理人,新管理人之當選即為合法,新管理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文義內容可知民政機關僅能就所附文件予以審查,若有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方得據以駁回其申請,否則即應受理申請,准予備查,不得以其他理由不予備查,此為法令所明定,自無由民政機關任憑一己主觀意念恣行處理,乃被告機關竟以法院中尚有就本公業派下員資格提起確認之訴尚未確定,否准本件管理人改選備查案,訴願決定亦率以維持,洵屬無據。

二、次按行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案件刊登公告,純係受人民委託而為之行為,至祭祀公業自行造報之派下員名冊有否遺漏或某人是否具有派下權,應由利害關係之派下員自行主張,非行政機關所得論斷。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可言。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台內民字第三八六六六五號函及七十年五月廿二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分別著有函釋,足認行政機關之公告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使派下名單公告確定後,對此有異議者,仍可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推翻該行政機關之公告或備查,是以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內民字第六八二二二三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四月廿日府民一字第二八○二八號令所稱之新管理人之選任備查,以派下員名冊公告確定後為宜,僅為行政機關為避免無謂之困擾所採行之權宜措施,惟既經行政機關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仍有提民事確認之訴之可能,行政機關欲完全避免無謂之困擾,勢不能免,顯不能以此作為駁斥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選任備查之理由依據,否則行政機關事事皆以避免無謂之困擾為藉口,事事臨難苟且,皆以經民事確定判決者為依據,豈非置人民權益於不顧,更有違身為人民公僕應為人民服務之職責,豈為給付行政下大有為之行政機關之作為?

三、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如係由已確定之派下選任,自可予以認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府民一字第一○七六一八號函著有明文,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八○五七七○號函更明白指出: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該公業之規約有規定,應依其規約辦理,若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紛,該系爭之派下權足以對新管理人之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者,則應俟系爭之派下權確定後,再選任新管理人為宜。顯然內政部業已揚棄先前若干不合時宜、因循苟且之函釋,認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選舉,若由已確定之派下選任,雖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紛,但除非該系爭之派下權足以對新管理人之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者,否則毋庸俟系爭派下權確定後,更不須俟所謂之派下員繼承變動名單公告確定後,再行選任新管理人。查本公業派下員名冊業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一四一七七○○號同意備查而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前開已公告備查確定之派下員中有不幸去世者,乃辦理繼承變動,但此不影響前開已確定之派下員資格,且依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廿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二六九○八○○號同意備查確定之本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所定,已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中人員若有死亡者,其繼承人有數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派下員資格為限,而本件原告係經由前開已確定之廿一位派下員出席派下員大會,已超過本公業卅五位派下全員之半數,而廿一位出席之派下員更一致推選原告為新管理人,是不論四名提起確認之訴之派下員,或訴願決定書所指高炳議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異議書中提及之本公業有九名派下員亡故,縱已辦理繼承變動,依前開本公業規約書所定一房僅能由一人辦理繼承派下員資格,即使皆出席派下員並反對推選原告為新管理人,亦不足對選舉結果發生任何影響,況本公業因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利害關係人異議而繫屬於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人數被告機關知之甚詳,且高炳議僅向被告機關表明異議,根本未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部分自不得列入是否足以影響改選管理人結果之人數之列,自無所謂有損及繼承變動派下員權益之情事,更無有失公允之情節,乃被告機關明知本件繫屬於法院之派下糾紛,其人數不足以影響改選管理人結果,竟自我矮化為不知,率謂非其機關所能論斷云云,洵無足採。

四、按有關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二○八二五六號函著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受理祭祀公業相關之申報、公告及備查事項,雖在行政程序上完成相關公告期限,辦理備查手續,利害關係人不得再行提出異議,但既屬私權事項,如有爭執,自以民事訴訟之終局判決結果為依據,行政機關之相關確定之公告、備查結果仍可能發生更異,足見本件被告機關以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公告期間早已屆滿,利害關係人已不得提出異議,即無濫訟之可能,洵屬誤解法令之內涵文義,殊不足取。又祭祀公業派下如發生糾紛,既不問行政機關辦理之公告期限是否屆滿、完成備查等相關手續,皆得提出民事訴訟,故縱使有部分派下員提出民事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行政機關依該確定判決結果核發派下員名冊,但仍可能有其他派下員再生紛爭,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則行政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核發之部分派下員名冊對於全部派下員名冊而言,仍無終局確定之效力,爾後仍有爭議之虞。況民事訴訟之判決確定期間,少則一、二年,多則七、八年不等,被告機關僅因少數不具影響多數決效力之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紛,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即認應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再行選任新管理人,恝置已公告備查之祭祀公業規約及絕大多數具決議效力之派下員權益不顧,任令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延宕多年,不得改選備查,使操守有瑕疵、不適任之管理人得長期把持管理人職位,玩弄權勢,胡作非為,擅賣公業土地侵吞資產收益,致生祭祀公業難以回復之損害,此豈為被告機關所持之公平正義原則?

五、復按...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上級機關核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二七七四○○號函覆若未違反前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八○五七七○號函釋規定,可准許原告等召開派下員大會,詎知被告機關竟恝置上級機關之函示於不顧,仍一意孤行不同意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依上級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級行政機關之行政法原理,本件自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示為依據,原告所報請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自合乎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之要求,不因被告機關之不同意而不符程序要件。又派下員要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管理人因故不召開時,縱使派下員報請民政機關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該管理人亦可能因故不出席主持該派下員大會,若強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皆由管理人出席主持大會,勢所不能,蓋管理人若已死亡者,如何出席主持派下員大會?管理人若明知派下員大會係欲解除其管理權,且只要其不出席主持大會,該大會決議即不符程序要件,不生效力,其尚有可能出席主持大會乎?若強求管理人必出席主持派下員大會方符程序要件,顯然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點第十三點將形同具文,毫無規定實益,足見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意旨,完全不合時宜及社會常情,況該函釋與本件情節亦不儘相同,自無援用之必要,乃被告機關仍據此不符社會常情之函釋,率謂本公業未獲其許可即由非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且非由管理人主持會議,其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洵屬本末倒置,悖離社會常情,洵無足取。

六、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則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並無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編印之祭祀公業申請案件範例手冊第三二頁所定須檢附若干表件,蓋新管理人雖經派下員大會推選,但舊管理人拒不移交保管之若干表件,則新管理人如何取得所謂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或區公所發給之派下員名冊正本及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況本公業土地、建物超過上百筆,未經舊管理人移交,如何確知相關土地資料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顯然此部分資料表件應視為補正資料,不須申請時即須提出,新管理人備查後取得管理人資格即可依法請求舊管理人移交上開資料表件,斯時再行補正亦不為過,否則,僅因欠缺此等舊管理人拒絕移交之表件即無法申請備查,豈非任令不適任之原管理人長期把持管理人職位,永久無法產生新管理人,致生祭祀公業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係就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四一一○○○號處分所提起,上開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辦管理人備查之理由,僅認應依確定判決結果核發派下員名冊後再辦改選管理人為宜,並無任何記載原告所檢附表件有欠缺未齊備之情節,顯然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九八○○○號所謂表件欠缺無法受理之情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本件處分時業已不存在,訴願決定書所謂原告申請書中所檢附者為影本,與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法定要件不符云云,容有未洽!

七、查本公業派下員名冊、規約、土地清冊等事項早經申報行政機關完成公告、備查等法定手續,原告獲派下員大會決議推選為新管理人更符合本公業規約章程所定要件,既已備齊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被告機關備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即應依法辦理備查,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絕,縱使對管理人變動有異議者,依該要點之規定亦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被告機關無置喙餘地,況本公業原管理人高萬鍾於執行管理人職務時營私舞弊,中飽私囊,經本公業派下員高文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四號判處高萬鍾有期徒刑一年,並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高萬鍾實已不適合擔任本公業之管理人,乃被告機關以不具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效力之四名派下員尚於法院訴訟中,為明哲保身或其他不為人知之理由,竟恝置其法定職權於不顧,率為不予備查之處分,使操守有瑕疵之管理人高萬鍾得繼續行使管理人職權,損害本公業所有派下員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該處分顯有違誤,灼然自明!乃訴願決定恝置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而不論,率認被告機關對該刑事決書無從置喙云云,洵屬規避法定職權,損害人民權益,莫此為甚。

八、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經超過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半數以上之二十一人推選為本公業新管理人後,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為管理人備查,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本公業尚有派下權確認之訴在法院爭訟中,且表件未齊,否准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為管理人備查,仍遭被告於八十八月十一月十六日以有派下權確認之訴在法院爭訟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而此前後兩申請書雖均就同一公業申請管理人備查,惟前後兩次申請書並非同一申請案,係各自獨立之申請案件,此由申請書之主旨記載可見一斑,況被告亦未將後申請書視為前申請書之補充理由,仍將之視為不同之申請案,否則其就後申請書所函覆之說明一不可能記載復台端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而應仍記載復台端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申請書,方符同一申請案件之真意,乃被告臨訟竟辯稱二者係同一申請案件,前函既已說明,後函即不須再說明云云,洵屬無稽。

九、次查被告稱前後申請書為同一申請案,且前函已說明事項,後函即不須再加說明,原告應知之甚詳云云,惟查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函所載其係以本公業尚有派下權確認之訴在法院爭訟中及表件尚未齊備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被告在後函即不應再以前開理由為否准依據,但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卻仍以本公業尚有派下權確認之訴在法院爭訟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此恰與其答辯不符,前後矛盾。況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中業已針對前函否准二項理由,一一加以說明,而被告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既僅以確認之訴尚在法院訴訟中為否准理由,顯然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已同意表件未齊備係可補正,不再據為否准理由,否則其自仍應將之列入否准事由中,因何其未列入,而僅列確認之訴尚在爭訟一項乃被告臨訟竟辯稱原告想當然耳應知表件未齊仍為否准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十、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係就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不予備查之說明再提補充理由,惟就實質而言,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不予備查之處分,被告自應函復原告若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或直接將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視為訴願之申請,逕送訴願委員會審議,方屬正辦,乃被告事前不循此正常途徑,仍以具體函件就申請事項作出否准之處分,事後卻以各種理由詭稱二申請書乃同一申請案,且表件未齊云云,洵無足取。

十一、再按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資參酌。足見有關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之申請備查、公告事件,表件未齊或不符,係可補正事項,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案件自亦在準用之列,應無不得補正之理。況逾期未補正,民政機關有駁回或撤銷申報案件之權限,並無被告所辯行政機關無法結案之情節,更無為違反依法行政之便宜行事之情事,被告顯然誤解法令規範之真意。

十二、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新管理人申請備查,只須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則免,選任之證明文件即可,但被告卻另依台北市民政局內部編印之祭祀公業申請案件範例手冊第三二頁所列而為前揭土地清理要點未規定之表件,要求原告亦應備齊,自有子法抵觸母法之嫌,應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準則,方符法令位階原則。況被告要求原告備齊之表件,諸如派下員名冊正本、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皆在前管理人占有中,其根本不願辦理交接手續,原告如何取得該表件而司法實務上係以經民政機關備查者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則原告既未經被告准予備查,亦無從以本公業新管理人身分向前管理人提起返還保管物品、辦理交接之訴訟,足見在申請備查時,原告勢無法取得被告要求之表件,顯應俟被告准予備查後,原告以本公業管理人身份請求前管理人辦理交接取得表件即可補正未齊之表件,被告亦得結案,否則若在原告無法取得表件時,強求原告提出,顯然強人所難,亦勢所不能,該申請備查之規定將流於具文,毫無實益可言,斷非原規定之本意。

十三、末查被告業已自認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八○五七七○號函係其就本案情節向上級機關請示所作出之函釋,依函釋內容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該公業之規約有規定,應依其規約辦理,若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紛,該系爭之派下權足以對新管理人之選舉發生影響者,則應俟系爭之派下權確定後,再選任新管理人為宜。內政部業認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選舉,若由已確定之派下選任,雖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紛,但除非該系爭之派下權足以對新管理人之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者,否則毋庸俟系爭派下權確定後,更不須俟所謂之派下員繼承變動名單公告確定後,蓋派下員名冊早經被告公告核發,再行選任管理人。足見被告身為本公業之主管機關,本公業之組織規約書及派下員名冊均經其公告備查,本公業之相關資料均在其掌握中,其對本公業規約明定已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中人員若有死亡者,其繼承人有數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派下員資格為限知之甚詳,且本公業經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僅有三十五員,亦為被告所明知,又依被告於本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其亦明知目前在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者僅高宏一人,對選舉結果根本不足以發生影響,此均為被告所知悉,並非其答辯狀所辯稱之非其所能論斷云云,而原告既已獲超過二分之一派下員推選為新管理人,縱使該提出確認之訴者能參選,亦不足影響選舉結果,被告自不能以會影響該員參加派下員大會,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剝奪為由為否准理由,否則內政部何須作出前揭函釋,若依被告之答辯,前揭內政部函釋,豈非又成為具文,豈非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紛,提出訴訟未確定前均不能辦理管理人改選備查,任令不適任之管理人長期把持職位,胡作非為,卻無選任新管理人之機,且被告焉得棄此最新函釋而不用,卻執意依二十年前過時不當之舊函釋,此豈為下級民政管理機關所秉持之公平正義原則及依法行政原理。

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四一一○○○號函(復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未述及其申請表件未齊,即逕指表件未齊情節已無,查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九八○○○號函(復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申請書)說明三已就其申請表件未齊有所明示,原告於第二次申請書說明五第(五)點中亦明知表件未齊,未符規定,依其真意,係要求被告機關先同意該管理人備查案,欠缺表件爾後再補正,實乃本末倒置,若依其推論,行政機關所有受理案件,申請人只要於申請書中敘明所缺表件爾後再行補正等語,行政機關即應同意其申請案,設若申請人已達申請目的,俟後缺件部份遲不補正,則行政機關如何結案?豈非為有違依法行政之便宜行事?法令規範將形同具文。至原告指稱前後兩次申請書為不同申請案,查該二申請書乃同一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事件,原因事實並無不同,後申請書僅係針對被告機關函復不予備查之說明部份再提補充理由,應備表件未齊事實並未改變,亦為原告所明知並載於其申請書中,被告機關對其陳述理由逐一說明,並無不當。

二、有關原告所指該公業管理人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乙節,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三臺內民字第二三八七二九號函釋:「...管理人因侵佔祭祀公業祀公業財產為法院判刑,應否解除其職務,自應依祭祀公業規約,無規約者,由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之,行政機關無從論斷。」被告機關受理管理人備查案,應僅依是否符合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以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編印「祭祀公業申請案件範例手冊」規定予以審查,至所檢具判決書,並非應備表件,被告機關無從置喙。該公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繼承變動,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三八○五七○○號函公告在案,因公告期滿前有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並向法院起訴,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內民字第六八二二二三號書函:「...本案既已向民政機關申請派下員異動之公告,宜俟公告期滿後再持准予備查之派下員名冊辦理管理人備查,以避免無謂之困擾。」;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府民一字第二八○二八號令「祭祀公業派下如發生糾紛,其新管理人應俟派下名單公告確定後,再行選任為宜。」;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字第四二三六四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於公告期滿並已核發派下證明書後,雖有人提出異議,仍可推選管理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函釋意旨,該公業應俟判決確定後,據以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再持核發後之派下員名冊檢具應備表件向被告機關申辦管理人備查;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一四七○○號函復以該公業尚有派下權確認之訴繫屬於法院,未同意許可其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中所檢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非由管理人擔任,違反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一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釋:「..倘派下員要求管理人召開臨時大會,管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召開者,派下固得推派代表召集,惟會議時仍應由管理人主持..」意旨,被告機關以程序要件不符,不同意其管理人備查,並無不當。

三、原告明知民政機關僅能就所附文件予以審查,但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首次申請新任管理人備查時,其所檢附表件即未備齊:欠缺經被告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正本(其檢附者為已註銷之舊名冊)及公業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原告於申請書中明知其所檢附表件未齊,仍要求被告機關同意備查,顯無理由;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九八○○○號函復說明表件欠缺無法受理在案;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說明五第(五)項中亦自陳表件未備齊(無派下員名冊正本及土地建物謄本)不予備查,並無違誤。

四、原告指稱該公業部份於法院繫屬中之派下權不足以影響其改選管理人之選舉結果,被告機關不應據以作為不予備查之理由。查該公業派下有四名派下員派下權尚繫屬於於法院確認之訴外,又據利害關係人高炳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異議書中訴及該公業現有九名派下員亡故,迄未辦理繼承變動,對照前揭會議紀錄,該等繼承人均未出席派下員大會,查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因法律規定,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須繼承人之請求,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該等繼承人均未參加派下員大會,有損其派下權益,實有失公允,故對管理人選舉結果,難謂無任何影響,再引前述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內民字第六八二二二三號書函意旨,仍屬程序要件不符。

五、原告所指被告機關以派下糾紛興訟為由,不受理管理人備查延宕管理人改選乙節,實係誤解;按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四二三六四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於公告期滿並已核發派下證明書後,雖有人提出異議,仍可推選管理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意旨,於核發派下員名冊後推選管理人並不因有人提起異議而受影響。該公業係因辦理繼承變動中有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滿前異議並提起確認之訴,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須俟判決確定再據以核發派下員名冊,故被告機關尚未核發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該公業應持該核發後名冊並備齊應備表件,被告機關再予受理,方符程序要件。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即使有人再提起訴訟,並不影響該公業申辦管理人備查案。至民事訴訟判決期間長短,係司法程序問題。

六、原告所指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二七七○四○○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五七七○號函規定,為:「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該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依其規約辦理;若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紛,該系爭之派下權足以對新管理人之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者,則應俟系爭派下權確定後,再行選任新任管理人為宜。」則該公業派下糾紛既已於法院繫屬中,是否對新管理人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自非行政機關所能論斷,被告機關復以應俟判決確定後並據以核發派下員名冊後再辦理新任管理人改選及備查,並無不當。

七、原告所稱現管理人若不移交資料則無法辦理管理人改選及備查等語,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並未主張有此等情事,且係假設之語,被告機關就申請案是否符合程序予以審查,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祭祀公業高同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製定派下員名冊,於同年五月一日經被告同意備查;嗣依該要點第十四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訂立該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向被告申請備查,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二日同意備查。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同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辦繼承變動,因公告期滿前有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並向法院起訴,被告機關乃依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認該公業應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向原被告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而未准核發;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同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一四七○○號函復以該公業尚有派下權確認之訴繫屬於法院,未同意許可其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在卷。查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依本要點第二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辦理,原告既係依該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則依同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派下員大會原則上應由管理人召集,原告並非管理人,並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限;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得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查祭祀公業高同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訂立之管理及組織規約書內,對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時間及方式等,均未規定,有該規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以管理人高萬鍾經派下員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而拒不召開為由,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欲自行召集時,必需先經被告機關之許可,方得召集。而所謂許可,係指事前同意而言,原告在未經被告機關事前同意之下,即自行訂定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縱如原告所稱係於同月五日始收到被告機關不予許可開會之復函,惟其仍屬未經事前許可召集之大會,則原告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派下員大會及其改選管理人,程序上自不合該要點之規定。再查原告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所為否准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不同意管理人改選備查案),該處分已告確定,並具有持續力(原告於本件訴訟始對該已確定之處分,再事爭執,就此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被告機關基於對管理祭祀公業之權責,對於未經其許可開會之改選結果,由程序上不准備查,並無違誤,亦無就其他實體為審查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