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簡茂發校長)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複 代 理人 郭育慧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購公教住宅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二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趙謝馥清為被告機關核定改建台北市○○路○○○巷公教住宅時之合法現住人,惟趙謝馥清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簽約交屋前即去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就被告機關請釋原告申請繼承原核定配售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貸款一案,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三號函,同意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合法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辦理公教住宅貸款。嗣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以原告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顯示,原告曾辦理軍方住宅貸款,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該要點輔助範圍內,認缺乏申請配售公教住宅之依據,分別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住福配字第三○二一一六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復教育部函轉被告機關辨理。被告機關遂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號函復原告以:「˙˙˙台端申請繼承本案原屬趙謝馥清女士受配之公教住宅顯與規定不符,本校未便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獲被告機關函復准伊繼承其母購買改建宿舍之資格後,嗣發覺原告前已曾獲軍方住宅貸款,可否再以原告之個人因素,否准原告承購系爭房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三號函所示「本案如該公教住宅現住人
在該宿舍核定就地改建時,即已列冊為合法現住人,為維護其權益,同意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合法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辦理公教住宅貸款,惟應取得法定繼承人按規定繳付費用及辦理有關手續之承諾。」故原告之合法繼承受配房屋事項應毋庸置疑。
⒉住福會八六住福配字三○二一一六號函中所述「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局給字第四四八七六號函示『依本局六十七局肆字四八九九號函釋規定,可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受配,...』」。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八六住福配第一一七四七號函所示,「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時,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簽約完成後,如有現住人死亡情事,方得依法辦理繼承等項,˙˙˙」。由此觀之住福會亦認定權利為可繼承的,且繼承之後即不需再受資格之審核。
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
,不在該要點輔助範圍之內˙˙˙」,而事實上該第三點規定輔助購置住宅以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之公教人員為對象。另外該要點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對於該要點輔助之對象均有明確之說明。如以該要點來審核繼承人之承購資格,不但有違繼承之意義,且有張冠李戴之嫌。換言之,倘該要點適用於原告,則不論原告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均不在該要點輔助範圍之內,亦即表示所有因繼承而承購之繼承人亦應符合該要點所規定之輔助對象,否則亦不在該要點輔助範圍之內,申請貸款,繼承受配。「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有其特定對象,並不適用於繼承人。⒋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一條:「為有效執行中央公務人員購置
住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此即說明該要點為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而訂定,並非為承購眷舍之絕對要素。第十五條第二項: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或申借眷舍。由此二條規定之精神可見有否優惠貸款並不影響承購人之權利。而住福會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中卻以此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方為繼承為由,既不否認又不承認原告之繼承權利,卻改以資格審核而以與「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不符為由,不得再申請配售公教住宅,顯有矛盾之處。
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八局肆字第三九二六五號函及八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
號函,八五局給字第○○三四九號函中亦有承購人自備款項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承購之例。且八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八五局給字第○○三四九號函中為因案停職者,其資格亦不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而仍可核准其自備款項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承購。由此足證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中以與「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不符為由,不得再申請配售公教住宅,實屬違法。
⒍按民法上買賣契約之財產,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即已存在,即將來之財產或將
來之權利,亦得作為買賣之標的。輔購住宅雖為政府照顧公教人員之德政,但在現住人依約辦理遷出承諾時,並依規定通過審核成為合法之承購人時,即可視受配眷舍為將來之財產,或將來之權利。而在改建期間,如有現住人死亡,其繼承人依規定辦理繼承自然亦為將來之財產,或將來之權利,而非僅為資格而已。住福會雖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最高權責單位,但其只代表政府處理國有眷舍房地,與承購人之間亦有民法上買賣之行為,故其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所示亦不應損及原告已有之權利。例如購買預售屋,承購人如為第一次購屋即享有第一次購屋貸款優惠,縱於房屋興建中死亡,但其繼承人仍享有該預售屋之承購權,僅未必享有第一次購屋貸款優惠。
7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之合法繼承權利應受保障,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
號函及住福會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並不適用於本系爭事實,為此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興建單位於住宅興建完成,決定分配時,應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
要點有關規定決定本單位之受配人,函送住福會審核發布,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九點訂有明文。再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亦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所明定。本件被告請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關於原告可否以其名義承購原核配之房屋一事,經該局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三號函同意由趙謝馥清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合法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辦理公教住宅貸款後即核由原告繼承受配並依上開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函送住福會審核,嗣因原告曾辦理軍方住宅貸款,是以已不在前開輔助要點第三點輔助範圍之內遂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住福配字第三○二一一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轉請被告辦理,被告即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號函復原告無法受理其申請繼承系爭公教住宅。足證被告依上開規定函送住福會審核,並經住福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以原告曾辦理軍方住宅貸款而不在該輔助範圍內為理由轉請被告辦理,被告遂爰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總(一)字第八七○一六二二○號函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以原告申請繼承系爭公教住宅顯與規定不符為由未便受理,實為適法而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既核定繼承,自無需審核資格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有其特定對象,並不適用於繼承人云云顯屬無據。
⒉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報行政院核定就地改建時,僅取得申請承購公教住
宅之「資格」,而非「權利」,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時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簽約完成後如有現住人死亡情事,方得依法辦理繼承等項。如現住人在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前死亡,則為「承購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為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專字第○一五七七號函所明示。本件原告之母趙謝馥清係於八十二月二月二十三日尚未簽約交屋前即去世,依上開函示因趙謝馥清之「承購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即原告原不得主張繼承,嗣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三號函同意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原合法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辦理公教住宅貸款,復有相關「眷舍處理辦法」之相關函釋規定使原告據此取得承購資格。惟因原告曾辦理軍方住宅貸款而不符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條之輔助範圍,被告遂依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函復原告無法受理其申請繼承系爭公教住宅,豈有違誤?⒊綜上所述,原告欲受配系爭公教住宅,除應積極的具備前述法定條件外,更
應不具前述消極的法定條件始可,此為法律適用之所當然。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號函既係一符合法律規定、法定程序之合法、適法行政處分,且原告亦無權利受損之情,原告據以主張其承購權利受損,顯屬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前已由被告機關轉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可由原告繼承辨理繼承家母受配之房屋承購權,由此可見繼承人繼承資格之取得,係由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取得,至於由何人受配一節,其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觀之,僅在於由何人出面辦理優惠貸款而已,實則眷舍仍由繼承人所共同承購,只是換人出面申購優惠貸款,其亦不能認定其中之共同承購人有違「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規定。以此觀之,繼承人所繼承之應為將來之權利或將來之財產,今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之部份來規範繼承人,顯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原告之母趙謝馥清原配住被告機關宿舍,其與被告機關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按民法並未規定使用借貸人於房屋改建時,有優先承買權,嗣因政府進行都市建設,擬改建各機關老舊宿舍,並體念軍公教人員待遇甚低,為照顧軍公教人員生活,乃有將改建之新宿舍出售所屬員工之政策制定,惟台灣經濟發展後,房地產價格暴漲,建商除提高單價外,並將公共設施等虛坪亦計入房價內,而政府所建公教住宅,其單價則較平實且以實坪計算,與民間所售房屋相較,乃有相當價差,因之現住戶均要求能優先配售,否則不願搬遷,政府為順利推動舊宿舍改建,遂又制定公教購宅要點,規定於宿舍改建時,現住戶有優先承購一戶之權利,作為公教人員購買住宅之法源。現住戶優先承購之法源既係來自公教購宅要點,則其購買公教住宅自應受該要點之規範。查行為時公教購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本要點輔助購置住宅範圍之內。本件原告雖因繼承其母趙謝馥清以現住戶資格所取得之房屋配售權,惟原告已自承其前已曾向軍方申購住宅貸款,則依上開公教購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個人條件已不在輔助購置住宅範圍之內,缺乏申請配售公教住宅之依據,被告機關依住福會函復意見,否准原告之配售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如認伊不適貸款購買公教住宅,伊願放棄貸款,以現金購買一節,按行為時公教購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輔助購置住宅範圍內,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即不在輔助購置住宅範圍,則原告縱不申請公教貸款,亦不得再申請購買公教住宅,蓋如准原告購買公教房屋,豈非讓原告雙重享受公教福利,絕非政府照顧軍公教人員之本意,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