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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董事長)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市 長)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四十九版刊登「護膚0000000000」廣告一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後,函請被告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所屬新聞處審認結果,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之「護膚0000000000」廣告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故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系爭廣告內容「護膚0000000000」為一單純徵人廣告,屬中性名詞,依常理判斷,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⑵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此亦非原告所能窺知),益加證明原告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⑵系爭「護膚0000000000」違規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

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子陳郁琪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其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處拘留一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依據前情證據認定原告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

⑶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可

見廣告詞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辯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又原告前亦曾有相同廣告,被處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

,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

理 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應即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所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刊登「護膚0000000000」廣告一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日依該廣告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為性交易,查獲應召之女子陳郁琪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裁處拘留一日之事實,有該廣告剪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實地檢查(查訪)記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秩字第一四○七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廣告其中「護膚」部分,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護膚專業,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該廣告之編排就「護膚」部分字體以特大明顯字體標示,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況亦確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子陳郁琪發生姦淫,亦徵該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該廣告,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符合。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原告主張其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五萬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