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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局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隋君卿戊○○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三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發行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以「自由時報」為出版品向行政院新聞

局登記,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臺報字第零零肆柒號在案。被告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項規定,為臺北市稱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新聞主管機關。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其出版發行之出版品「自由時報」第四十八版刊登如附件所示「美容00000000」廣告一則(以下簡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日十七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絡,循線於是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十一室查獲訴外人即應召女江鳳治,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依江鳳治供述系爭廣告係其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嫖客,該分局乃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九六○九七三九○○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以系爭廣告僅以「美容」一詞附加電話以廣招徠,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認被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府新一字第八九○○三一四五○八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並以同日同文號函檢附上述處分書送達原告,且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被告所屬新聞處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二字,與所謂色情廣告相去甚遠,既明示廣告之目的在「美容」,何來「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可言,原告無拒絕刊登之理由,並未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有侵害憲法保障出版自由等語,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三二八四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範之對象是否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而不得及於十八

歲以上之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

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況且,行政院新聞局亦同意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參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何來違法之有。

⒉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

依第一條規定觀之,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益加證明原告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依法自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是以被告誤解法律,以系爭廣告係經警察機關獲之應召站所委刊,即認定原告未加審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有未合。此類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三七六五、三七六四號判決,已將原處分撤銷,且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會議紀錄」,僅要求報業依自律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事前自行過濾不妥之色情廣告,並未課以原告有審查委刊人合格證件之義務。⒊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三七六五號判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台北市政府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會議紀錄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查上開條例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合先敘明。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江鳳治,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並於警訊筆錄供稱其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具結在案,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陸仟元罰鍰確定,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該處據依前情證據認定媒體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要件,依法核處並無違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

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⒊原告所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

易,不應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乙節,查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⒋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

交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綜上所述,原告處分乃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

理 由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其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注意其內容,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成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新聞主管機關應即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之事實發生為必要。且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並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又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項亦明文規定,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均合先敘明。

查原告發行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以「自由時報」為出版品向行政院新聞局登記,

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臺報字第零零肆柒號在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刊載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日十七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絡,循線於是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十一室查獲應召女江鳳治,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依江鳳治供述系爭廣告係其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嫖客,該分局乃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九六○九七三九○○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以系爭廣告僅以「美容」一詞附加電話以廣招徠,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認被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府新一字第八九○○三一四五○八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並以同日同文號函檢附上述處分書送達原告,且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被告所屬新聞處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臺報字第零零肆柒號影本附訴願卷、系爭廣告、被告所屬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三字第八九○三四○○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九六○九七三九○○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府新一字第八九○○三一四五○八號函暨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二字,與所謂色情廣告相去甚遠,既明示廣告之目的在「美容」,何來「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可言,原告無拒絕刊登之理由,並未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有侵害憲法保障出版自由等語,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三二八四號決定駁回。茲就本爭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⒈系爭廣告由字面觀之,雖僅有「美容」之中性名詞及「0000000000

」電話號碼,但關於正常經營者應有之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及其他足以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之廣告詞等,均付闕如,且目前以此方式利用出版品刊登類似系爭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充斥市面,此乃渠輩慣用之手法,以現今社會通常客觀之觀念判斷,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事實上,員警以該電話聯絡而查獲應召女江鳳治確有從事色情交易之猥褻行為,依應召女江鳳治之供述,其係藉由委刊之系爭廣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原告在此之前,曾多次因刊登類此之廣告,為被告處罰,且目前尚有多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乃為出版品之媒體,對於政府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目的防制性交易,以杜色情氾濫,自不可推諉無此認識,則原告對於以廣告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負事前審查之責任,於刊登前注意防範。是原告受託系爭廣告刊登,未加審視,遽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品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⒉原告復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主張該局

同意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以下稱該等廣告)等均屬中性名詞,其並未違法乙節,查上開決定書係以「並無警方查獲該等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之佐證」為由,不予處罰,並非認該等廣告一律不應處罰,原告據此指責原處分不當,尚有未合。何況,該等廣告是否違法,尚待個案認定,本院不受上開決定書意見之拘束。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

五號判決,係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所為之判決,而本件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正之後,二者處罰要件不盡相同。至於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事項,非本件違章論處之依據,與本件攻擊防禦無關,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範之對象是否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而不得及於十八

歲以上之人?查原告之發行之「自由時報」為全國性之出版品,其刊登系爭廣告,可迅速達到全面性散布交易訊息之目的,任何人均能藉由系爭廣告達到性交易之目的,不可能以兒童、少年或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對象之區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惟同法第二十一條亦有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在法律上並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等語,殊不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證

明確,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處罰。從而,被告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位,以系爭廣告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