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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葉瑜亮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舊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參酌現行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不論依現行或舊訴願法之規定,得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者,不以受處分人為限,第三人如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惟該「利害關係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換言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以債權人之身份,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九字第八0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陳錦鴻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六五六、六五七、六七三、六七五及上林段一0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並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原告雖為土地所有人陳錦鴻之債權人,陳錦鴻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固將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清償之數額,惟此實因私法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致,且與拍賣金額多寡有關,原告僅能謂與原處分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其提起訴願,核與舊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即舊訴願法有效期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而由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惟其結果仍可維持。原告非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自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