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謝文龍
廖學興律師林倖如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曾阿金前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二一五、二一七、二一八之二、二一八之四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訴外人尚鴻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為代理人向被告(所屬住宅及城鄉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於申辦期間,被告洽商尚鴻公司:依行政慣例及既往原則,只能為區界線之指定,為尚鴻公司所拒絕接受,該公司未及被告正式核駁,由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備具文件向被告撤回該申請案。惟該公司轉向內政部陳情,請求釋示「都市計畫區內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綠地內之既成巷道是否可據以核發指定建築線」,經該部營建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函移被告辦復,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府開字第九九三四○號函(下稱第二函)復尚鴻公司,略開:「...四、本案申請基地並未直接面臨建築線,僅面臨都市計畫規劃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內之既成道路,依都市計畫規劃原意,該『綠地』應作為隔離工業區與住宅區之使用,以維護住宅區之居住品質。五、本案綠地內有既成巷道供通行使用,惟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尚難以認定該既成道路係屬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仍不宜據以核發指定建築線,以維都市計畫之健全發展。」而尚鴻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檢具系爭土地曬圖向被告所屬住宅及城鄉發展局開發課申請為區界線之指定,經該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北城開指示第八九定-營十一-一三四號函(下稱第一函)予以指定。
二、曾阿金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主旨略謂不服被告第一函、第二函之處分,請撤銷原建築線僅指示區界線不當之指示方式,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案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一四號決定駁回訴願。未幾,曾阿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病逝,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乃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出相關案卷(非原處分案卷)及答辯狀。惟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為訴之追加:「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之基地(如附圖)核發指定建築線。」惟為被告當場拒絕其追加。以上事實,均經載明被告處理卷、訴願卷及本院案卷可稽。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提起撤銷訴訟,起碼應具備:(一)須有行政處分,(二)該行政處分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按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官署(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原告委託尚鴻公司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既經該公司撤回申請(如被告承辦人員有以非法方法強命該公司撤回,則屬其上級主管人員或監察機關監督範圍,非本案所宜論究。),則被告即未對此申請為行政處分,其理甚明。至尚鴻公司嗣向內政部陳情請求釋示,經該部營建署移請被告辦復如第二函,揆其內容係就本件申請指定建築線案撤回經過之事實敍述,並就綠地內巷道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理由說明,顯非行政處分。至尚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另申請指定區界線,被告以第一函核准,正如原告所願,自對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毫無損害,原告並無起訴請求保護利益可言。此外,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又追加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決命被告應核發指定建築線,非但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亦認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且指定建築線為被告之權限,原告未經申請逕行起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又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