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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林鎰珠律師複 代理人 閻啟泰技師)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門板之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四一字第○八九八九○○○○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五日、五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