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林鎰珠律師複 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參加人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門板之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具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該局申請之第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公告編號第二九一九一四號「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以下簡稱引證案)之專利公報為證明文件,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四一字第○八九八九○○○○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陳述:
1、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惟系爭案若確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即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
2、系爭案專利範圍記載:係一主模,其內容設有木屑,該木屑之正、背面上設有薄紙片與薄木片,並藉由底模與壓縮模之強力壓縮使之結合成一體;其主要特徵為:該薄木片與薄紙片係先壓製成一體,再藉以木屑結合之;藉由該薄木片與薄紙片之先行結合,得以與木屑結合時,防止薄木片破裂、位移或氣泡產生之功效。參看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駁回理由,足見訴願機關僅對系爭案與引證案進行比較,對於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所訴求的系爭案發明名稱(標的)與實質內容不同則未有任何的說明,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3、就系爭案的發明名稱(即其發明標的)而言,於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記載為「門板之結構改良」,可知為一門板結構,且應屬於數種材料的疊層構造,亦即在木屑的上、下側面上依序設有薄紙片及薄木片等組成的構造,但若審慎地查看其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其主要且關鍵的特徵在於,該薄木片與薄紙片係先壓製成一體,再藉以與木屑結合之,顯見係一種製造門板的流程或方法,則系爭案的發明名稱(標的)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的實際內容完全不符,有違專利法規定。再者,系爭案於說明書的創作說明⑴的末段及創作說明⑷的圖示部分,並配合圖
一、二所示,係說明傳統式的內容,由於在創作說明中提及有重要構件標號、標示,但在圖一中則未見標示,在圖二中又出現有、的標示,另在創作說明⑵的末行起及創作說明⑷的圖示部分,並配合圖三、四所示,係說明系爭案所創作內容,在創作說明⑵⑶中提及有標號、重要構件的標示,在圖三中則未有該圖號的標示,於圖四中則又出現有標號、,如此反覆且錯置的創作說明及圖式內容,確實令一般人士無法理解其真正的發明內容,因此確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始合法理。
4、暫且不論系爭案實際的發明內容為一門板構造,或者為一門板的製造方法,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內容均早已被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各圖式所揭露公開,訴願機關之訴願駁回理由中僅將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內容進行比較,實有違誤,因原告係主張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引證案說明書)或公開使用的新穎性,茲將系爭案已被公開揭露之事實比較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的構造特徵在引證案的說明書及圖式中均已揭露,茲以表列方式比較如下:
┌────────────┬──────────────┬─────┐│系 爭 案 │引 證 案 │ 結果 │├────────────┼──────────────┼─────┤│門板中央為木屑 │門板中央為合成層 │ 相同 │├────────────┼──────────────┼─────┤│位於木屑的二側設有薄紙片│於合成層的二外側設有樹脂紙 │ 相同 │├────────────┼──────────────┼─────┤│於薄紙片外側設有薄木片 │於樹脂紙的外側設有木薄片 │ 相同 │└────────────┴──────────────┴─────┘故若系爭案為一門板結構的發明特徵,由上述之比較說明即可瞭解早已被引證案所揭露公開,而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⑵、若系爭案為一種門板製造方法,則引證案在說明書的創作說明⑷第二段的第一至
九行已清楚載有:於下木薄片上方置一樹脂紙,...令樹脂紙完全與下木薄片內表面貼合,再將合成層置於樹脂紙上方,...,故前述的製造方法與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將薄木片與薄紙片結合,再與木屑相互結合等的製造方法完全相同。
因此,由前述的比較可清楚看到,不論系爭案為一結構發明或為一製造方法發明,其構造特徵均已被引證案所完全公開,而不具有新穎性。
5、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說明系爭案取得的專利為一由特定製法所製成的「物品專利」,因此系爭案所取得的專利權確定為「物品專利」;在判定物品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所規定的新穎性、實用性或功效增進等要件時,即可以明確且有所遵循的訂定在物品專利的「構造」上。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構造完全相同,而不具有專利要件的新穎性,已如前述。而系爭案實施時,會因脆性而破裂,致無法製造,蓋因薄木片與薄紙片利用黏膠貼合固定後,於固合後的黏膠固化,此時其物理性質將呈現硬化,使得原具有適當柔軟韌性的薄木片呈現僵硬形態,當與木屑進行壓合結合時,聚集的木屑內因密度不同,於受壓後必然在各處形成不同的承受壓力,使得薄木片在與木屑受壓結合過程中,因壓力不同而產生脆化破裂,此種物理現象乃為一般熟悉此項技術或稍具理工技術背景者所可以理解,故系爭案確實在實施上有其困難性,甚至無法實施。系爭案於說明書的創作說明中主張具有「避免滑動位移現象產生」、「防止壓合時薄木片的破裂」及「降低薄木片與薄紙片間的氣泡產生」等,但系爭案於現場勘驗時,曾現場製作有一實品,由實品中可發現在薄木片上有數個破裂處,因此並無法達到系爭案所欲達到增進功效等特點。
6、系爭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提出專利申請,申請專利所主張的權利範圍在於,其門板係將位在主模內的木屑於正、背面處分別疊設有先行壓製一體的薄紙片及薄木片,再利用強力壓縮合成一體。引證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其公告日較系爭案的申請日為早,其門板的製法由說明書中已公開記載有,在合成層的上、下面分別置設有木薄片、及樹脂紙,最後予以熱壓合成型。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製法均係利用熱壓合方式將各材料層予以壓合成一體,故系爭案在八十六年提出申請時,早已有相同的門板製作壓合技術(即引證案)公開在刊物上,其所界定的權利範圍早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公開,系爭案明顯未能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的「新穎性」。
7、參加人或許強詞認為系爭案的門板製法與引證案仍有些微的不同,而認為符合「新穎性」的規定,但由專利法的條文規定,若系爭案欲取得此項專利權,原告認為系爭案必須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進步性」,此一進步性的審查判斷可參看被告所製訂的專利審查基準相關頁內容,對於法條中所載的「進步性」的概念及其基本原則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等,系爭案所運用的製作門板的壓合技術早已被公開在先的引證案所揭露,該項壓合技術則為當時製作門板的一般業者所熟知,又系爭案將壓合的先後順序做一簡單的改變,就當時的一般熟習此項技術人士而言,為可輕易完成,並無任何超越或突出的創作,故系爭案明顯不具「進步性」。
8、引證案在另件侵權訴訟事件中,曾由鑑定機關中國生產力中心至原告工廠進行勘驗,並拍攝錄影引證案的製作過程及產品,由影帶中可看出引證案的實品情形:⑴在實品的木薄片上並無破裂情形;⑵在製作過程及實品中亦無位移情形發生;⑶亦無氣泡產生,因此,系爭案所欲解決習用技術的缺點及所欲達成的三項功效與系爭案相同。又引證案在製作完成後,在該侵權訴訟事件中,對於引證案所展現品質均受到相當程度的肯定,參加人均無提出任何質疑,也就是,在後提出申請的系爭案並未有明顯功效的增進,即無進步性可言,當極為明確。
9、綜上所述,由於系爭案不論係以門板結構或門板的製造方法為其專利特徵,其內容均已被早先公開的引證案所完全揭露,另系爭案亦有實施困難等問題,再者,由於系爭案係以一件發明案提出申請,其名稱係以門板結構記載,但在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卻為一製造方法,亦不符專利法規定,因此系爭案確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形式屬於product-by-process形式之寫法,符合國際專利實務之做法,事實上,其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符。
2、系爭案第一、三圖雖有不週之處,但並不會令人無法理解其內容。
3、系爭案是將薄木片與薄紙片先壓成一體,再與木屑壓合,而引證案是將合成層、樹脂紙、薄木片一起熱壓形成,二者之製造過程並不相同。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
1、原告稱「係木屑門板,即是物品專利」,此根本是企圖誤導。系爭案係以「先黏合木薄片與紙,再置入模具中、木屑上,方予壓製成型」之方法(製造流程),乃是特定製法。且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亦明確交代習知之方法、缺點。故確實是一「方法內容」之專利,而非是申請「結構、物品」之專利。又不能以系爭案名稱為「門板結構改良」,即欲曲解「具體所載內容(方法)」之事實。名稱只是一代名詞,不能以名稱概括而論。且方法專利最終必是製出一物品,故不能以可製出一構造之物品,即論該專利(方法專利)係物品專利。
2、原告指利用系爭案方法製出之成品會破裂,不實用云云,但原告既承認系爭案係一種方法,可證系爭案確實是方法專利,原告指系爭案係物品(構造)專利,係強辯之詞。且現場勘查依系爭案方法製作之成品,得知確實無破裂、呈不良品之情形。原告所指現場勘查所製之成品有數個破裂處云云,然依系爭案方法製作之成品並非是破裂,而是木薄片之木纖維條紋,或是木纖維受壓擴張所呈現之現象,不是破裂。又現場製成品尚未經噴漆(透明漆),經噴漆後,即呈完全光滑。反觀引證案所製出之產品,具有極多之裂痕,而必須加以噴漆掩飾,故系爭案實為一新改良方法之創作。
3、參加人另一專利案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公告編號第二一七六七七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早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參加人即已首創「木屑、木薄片,壓製成雕花木門板」,故可證木屑、木薄片壓製成門板絕非原告所首創,反而是原告抄襲自參加人。又參加人已就引證案提出舉發撤銷之舉發案,原告於該案答辯稱「雖有木屑、木薄片、紙,但如何如何不同」,而於本件卻以「皆有木薄片、木屑」反指參加人抄襲原告,顯係前後不同之強辯。
4、有關原告所指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云云,實為原告個人主觀、片面之論,蓋創作並不在於複雜與否,而在於前所未有相同者在先,即是創作,而系爭案確實是首先「先將木薄片、紙結合,先迫出木薄片、紙間之空氣,非是紙、木薄片未結合即予壓製(會包空氣),故可得更佳之完全密貼功效。
5、綜上所述,參加人首創「將木屑、木薄片壓製成雕花木門板」,引證案係抄襲自參加人上開另一專利案,現已舉發中,故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門板之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即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具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該局申請之第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公告編號第二九一九一四號「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即引證案)之專利公報為證明文件,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四一字第○八九八九○○○○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參加人之系爭案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原告之專利異議申請書、引證案之專利公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智專三(三)○五○四一字第○八九八九○○○○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案的發明名稱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的實際內容完全不符;且系爭案反覆且錯置的創作說明及圖式內容,令一般人無法理解其真正的發明內容;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製法均係利用熱壓合方式將各材料層予以壓合成一體,惟系爭案申請前,引證案早已揭露公開在刊物上,系爭案明顯未能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的「新穎性」;另系爭案將壓合的先後順序做一簡單的改變,為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可輕易完成,並無任何超越或突出的創作,故系爭案明顯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確有違反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惟查:
1、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門板之結構改良,係一主模,其內容設有木屑,該木屑之正、背面上設有薄紙片與薄木片,並藉由底模與壓縮模之強力壓縮使之結合成一體;其主要特徵係為:該薄木片與薄紙片係先壓製成一體,再藉以與木屑結合之;藉由該薄木片與薄紙片之先行結合,得以與木屑結合時,防止薄木片破裂、位移或氣泡產生之功效者。
2、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參加人營業所所在地,請參加人以系爭案方法製作成品,參加人先在薄紙片刷上膠粉與水調和之溶劑,將膠面向下放在薄木片上,用壓合滾輪(筒)將薄紙片與薄木片壓合,並壓出空氣,再將該已壓合之薄木紙片之薄紙片一面刷上膠水溶劑,將膠面(薄紙片一面)向下放在一內置木屑之主模上(先秤以一定重量),將主模翻面,取出主模,再放上另一膠面(薄紙片一面)向下之已依上述方法壓合、壓出空氣、在薄紙片一面刷上膠水溶劑之薄木紙片,而後整個置入熱壓成型機,由底模與壓縮模強力壓縮結合成型。經本院勘驗該現場製作之成品,因薄木片與薄紙片間早已用壓合滾輪(筒)壓合,並壓出空氣,故無位移、氣泡產生,且兩面薄木片均無破裂之情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該日現場製作之成品二片扣案可證。
3、引證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該雕花門板主要係於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其中樹脂紙表面形成有與上、下木薄片對應之紋路。
4、本院會同兩造及參加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以引證案製作成品之錄影帶,原告先將樹脂倒入木屑中,木屑秤重後,倒入一個模具內,放入熱壓成型機加壓木屑成型後取出修邊,另用機器塗膠在薄紙片待用,桌上依序放上一木薄片、一薄紙片、成型修邊後之木屑片、一薄紙片、一薄木片,一併放入熱壓成型機中加壓成雕花門板,再修邊完成,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該錄影帶扣案可證。
5、由右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實際製造雕花門板過程以觀,系爭案是將薄木片與薄紙片先壓製成一體,再與木屑壓合,而引證案是將合成層、樹脂紙、木薄片一起熱壓形成,二者之製造過程既不相同,且系爭案不若引證案需要二次熱壓、修邊、成型修邊後之木屑片於第二次熱壓時,其上花紋須與模具之花紋對齊,前者製造過程較後者為簡捷。
6、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形式屬於product-by-process形式之寫法,既符合國際專利實務之做法,且其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符。縱系爭案第一、三圖有不週之處,但並不會令人無法理解其內容。
7、由上可知系爭案為一新改良方法之創作,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原告提起異議所附具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