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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一一七0二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之請求已為消極之處分,而人民就同一事件又為相同之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乃將辦理之經過情形見告,核其性質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不能認為新處分之存在。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一一七0二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函之正本致行政院,副本送原告,內容為:「主旨:有關榮民甲○○先生陳情就養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徐先生六月五日致院長函副本辦理。二、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八十秘人字第二三四號通知書徐先生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依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支領月退休金者,不予安置。本會前後以(八七)輔貳字第一一九二九號、一三八七四號、一七八二四號、一八二五四號書函詳復徐先生在案。且徐先生為此案曾向法院提出告訴,經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及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在案」等語,顯係被告就處理原告陳情就養事件之經過情形,向行政院提出報告,並副知原告而已,並非有新處分存在,依首開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查原告就陳情就養事件,不服被告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八九)北市榮服字第00四四四號函所為之處分,業已提起訴願,經被告受理審議中,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輔法字第四二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可俟上開訴願決定後,再斟酌是否提起行政訴訟,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00-10-19